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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仰迅不服漳州市民政局殡葬管理处罚决定案

2019-11-24 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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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周仰迅,别名周小宝,男,39岁,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漳州市芗城区南河家俱厂厂长,住漳州市芗城区东明巷4号。被告:福建省漳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

「案情」

  原告:周仰迅,别名周小宝,男,39岁,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漳州市芗城区南河家俱厂厂长,住漳州市芗城区东明巷4号。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清泉,局长。

  1993年11月23日,原告周仰迅岳父病故。次日,周仰迅到被告所属单位殡管所办理有关火葬手续,交纳火葬、撤尸、接车、消毒等费用,并交纳不能自请西乐队押金人民币400元。同月25日,周仰迅自请西乐队组织出殡。12月16日,被告认定原告在为其岳父治丧过程中,雇请西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违反了1985年12月20日漳州市人民政府漳政(1985)综125号《漳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不准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的规定,根据同一规定同一条款对原告处以300元罚款,并开出03858号收款收据。周仰迅不服,于12月19日以漳州市殡管所(以下简称殡管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应为漳州市民政局,征得原告同意后,变更被告为漳州市民政局。

  原告诉称:被告据以作出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漳州市政府的《暂行办法》,而该暂行办法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罚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要求撤销被告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殡馆所是政府编制系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是全市殡葬工作的管理机构,有权对全市所属县(市、区)的殡葬工作实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周仰迅在治丧过程中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五条“不准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禁止沿途扔纸钱,禁止大队人马游行送葬”的规定,对其处以300元罚款并不为过,要求给予维持。

  「审判」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为其岳父治丧过程中,雇请西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的行为属批评教育范畴,法律、法规并未授权殡葬所可以罚款,漳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罚款规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故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之行为;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供对原告罚款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1994年7月19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漳州市民政局1993年12月16日对原告周仰迅殡葬罚款3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漳州市民政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00元殡葬罚款退还原告周仰迅。

  漳州市民政局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被告应为殡管所;殡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越职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答辩。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2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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