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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

2019-11-24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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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武义县城星光、溪南下王宅菜市场内实施限卖猪肉数量、抬高肉价。于2000年8月1日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和《投机倒把行政

案情: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武义县城星光、溪南下王宅菜市场内实施限卖猪肉数量、抬高肉价。于2000年8月1日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对原告张某做出武工商检(2000)第65号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罚款15000元。

原告诉称:其未与他人策划、实施限卖猪肉数量、抬高肉价;被告认定原告有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投机倒把行为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量罚时被告显失公正。请求撤销武工商检(2000)第65号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查明原告为牟取非法利润,经与他人事先策划,于2003年3月6日召集武义县城星光、溪南、下王宅等菜市场的鲜肉经营户开会,会后在各菜市场内实施限定猪肉供应量、哄抬肉价的欺行霸市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告知其各项权利,举行听证会,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节,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和《投机打靶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做出处以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其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事实: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间,原告张某与鲜肉经营户徐某、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润,经策划后,于2000年3月6日召集武义县城星光、溪南、下王宅等菜市场的鲜肉经营户开会,会上由原告等为主商定从2000年3月8日起,所有鲜肉经营户每日只准卖半只猪肉,肉价为全瘦肉每斤7元、三层肉每斤4.8元、夹心肉每斤5.5元,以抬高肉价。并于会后付诸实施。后又将猪肉供应量调整为:市场上1/3的肉商每天卖一只,其余的仍每日卖半只,每3日轮换一次。对于不执行的经营户,原告等人对其恐吓、谩骂。2000年6月6日,被告接举报后,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定程序,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举行听证会,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在法定幅度内对原告做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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