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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014-03-06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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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与任何权力一样,自由裁量权同样存在异化的可能性,一旦失控就会给国家、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带来损害,因此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必须贯彻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

  (一)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对自由裁量权的必要补充,指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限度内,尽可能适当、合理地自由裁量。不适当、不合理的裁量行为是不当行政行为,包括明显不当、受不相关因素的影响、不符合惯例、不符合传统或违背公众意志等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裁量必须是为了它们被批准的那种目的,并且要在授予该权的法令和其他法律文件限度内行使”。严重违反合理性的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二)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一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授权之内;二是指行使权力必须符合公众利益。不符合公众利益、立法目的的行使就是权力滥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是违法的,法院可以予以审查,从而成为越权之诉的一项撤销理由。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符合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必须以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为前提,这就要求:

  1、行政法律规范应概念准确,正确体现立法原意,避免出现法律空白,造成执法混乱现象。

  2、执法人员有较强的业务素质,熟知法律法规,能够正确把握法律法规的宗旨、范围和界限,善于把具体案件实践与法律原则融合贯通,把握分寸,正确定性。

  3、执法人员有较强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以公共利益为执法的最高利益和最后目的,把对国家负责与对法律负责、对管理相对人负责结合起来,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尽责,不谋私利。

  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才能保证自由裁量权得到正确的运用。然而即使每一个执法人员都有较高的内在素质,由于每个人性格、社会经历、生活环境等条件的差异,对一个具体的行政处罚案件而言,不同的执法人员做出的处罚决定也不可能完全相同,而最(接近)正确的裁决却只可能有一个。同时,在实践中还存在行政法律规范不清晰,可操作性差,以及执法体系不健全,执法大环境有待优化等情况。所以,存在着处罚不平衡、不合理的可能性,引起行政处罚不当,甚至导致权力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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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自由裁量权和行政自由裁量权有什么差异呢?望能详细些!谢谢
  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一是:自由选择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一词系舶来品,在西方,有着多种意义。英国学者R·帕滕顿归结有以下六种: (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必须做B)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可以做B)。这种用法可进一步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 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择。所有包纳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很难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   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的结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四)指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方?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依靠证人举证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证明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五)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六)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 自由裁量权一般与行政行为结合在一起,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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