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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解读

2019-10-29 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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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行政许可法7.1实施中国政府自我革命拉开序幕7月1日,行政许可法将正式实施,这是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从3年前国务院拉开这场静悄悄的政府自我革命

  行政许可法7.1实施 中国政府自我革命拉开序幕

  7月1日,行政许可法将正式实施,这是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

  从3年前国务院拉开这场静悄悄的政府自我革命的序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经在我国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审批过多过滥的状况得到明显改观,一个全新的服务型政府正呼之欲出。

  改革,向审批开刀

  说到行政审批,人们脑海里立马就会浮现出一个个红彤彤的图章。而图章的数量就成了审批难易程度的晴雨表:开办一个批发市场要112个章;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要80多个章;办一个养鸡场竟要了270多个章……

  应该说,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没有驾照不能开车,没有批准开网吧就是“黑网吧”,生活中这些行政审批不可或缺,运用它可以减少社会成本,防止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事情发生。

  但是在计划经济长期影响下,“重审批,轻管理”甚至“以审代管”的行政管理模式,导致政府大包大揽,管了许多那些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情,使行政审批变了“味”。同时审批程序繁琐,层层设卡,审批周期长,搞得老百姓办一件事需要来回奔波,漫长地等待。审批行为不规范,暗箱操作,随意性很大,结果造成“权力寻租”,国家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个人化。

  正是部门乃至个人利益驱动,一些行政机关设立审批的热情高涨,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抱紧审批权不放。而许多领导干部的腐败问题,一般都与行政审批滥用权力有关。

  过多过滥的行政审批,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高瞻远瞩,提出要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将不符合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原则、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坚决予以取消;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通过市场机制运作;对于确需保留的,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做到程序严密、环节减少、效率提高,审批责任追究得到严格执行。

  2001年秋,国务院成立了专门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10月国务院召开会议,在全国范围内对全面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作出部署。新一届政府成立后,国务院高度重视,继续将这一改革向深入推进。

  改革,在摸索中前进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第一件事就是摸清国务院各部门的家底。

  “有些部门负责人也不清楚本部门到底有多少审批项目,有的甚至连司长也不知道。”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监察部副部长李玉赋日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回忆当时的情形时说,“在几次清查过程中,有的项目是以前由于部门不知道而漏报,有的是部门知道却不报,所以每次数据汇总都不一样。最后只得强行规定,没有上报的审批项目就视同于取消。”[page]

  于是各部门争先恐后,结果将许多不该报的项目也都报上来。经过严格区分和甄别,属于审批范围,归到审批项目的数字还是让人大吃一惊:国务院部门共有行政审批项目3674项。从黄金首饰的定价到丧葬用品的产销,从39度以上白酒的广告到大学涉外客座教授的聘请,审批项目五花八门,让人眼花缭乱。

  而要为这些审批项目确定身份,决定去留的命运,操作起来更是难上加难。尤其是一些人习惯了靠审批来管理,总是担心取消审批项目就无法履行管理职能。“每取消一个审批项目,都要跟有关部门反复沟通和协商,有的多达数十次,沟通过程比较困难。有时把下面工作做通了,部门的领导又给推翻了;有时跟部门领导达成一致意见,下面又摆出种种理由要求保留。”李玉赋说,“无论怎样,但每次清理最终还是得到了顺利进行。”

  经过2002年、2003年两轮清理,到了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审批项目,多数“含金量”较之以前更高,属于难啃的“硬骨头”。对复杂疑难项目,为组织专家学者、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进行多角度论证,召开各类论证会、协商会60多次,提交书面咨询意见280余份;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项目,为了协调部门意见,除举行座谈讨论外,还发出了近80份征求意见函。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忙得放弃了节假日和双休日休息,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

  2002年10月、2003年2月和2004年5月,国务院部门分三批共取消和调整了1795项行政审批,基本上实现了大幅度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目标。与此同时,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陆续分批次消减了一批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并将改革延伸到地、县一级。

  公安部主动取消娱乐服务场所这一“含金量”很高的审批,就出现在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名录中。“公安机关过去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审核,造成一些地方‘重发证、轻管理’的问题。”公安部治安局有关负责人这样认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行为是动态的,开业前审核很难反映经营过程中真实的治安情况。我们主动要求取消这一审批,就是为了方便经营者,也使公安机关可以将更多的力量投入到日常管理中。”

  伴随着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和调整,改革的效益正在凸现。政府的角色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也逐步得到扭转。

  改革,向纵深推进

  “一个窗口对外”,提供一条龙服务;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行网上审批……不少部门和地方结合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公开,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全国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建立了1834个政务中心,方便基层群众办事。[page]

  “衡量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效果如何,不仅要看减少了多少审批项目,更重要的是看是否通过改革,促进了政府职能的转变、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和实现了制度创新。”长期关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法律专家于安说。

  针对歌舞娱乐场所噪音扰民等现象,文化部去年出台公众聚集的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这一办法对申办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场所和网吧等文化经营场所的,要求审核过程中向社会公示,这一举措受到了普遍好评。

  “从中央到地方都在进行的这场大规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了依法行政观念的转变,积累了许多积极的经验。但是改革的成果如果不尽快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很快就可能付之东流。”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汪永清曾对记者这样说。

  正是这种背景下,行政许可法顺时而生。2003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这部法律,较好地贯彻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明确了行政许可的范围和设定权限,建立了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许可程序,推动着行政审批迈进法制化轨道。

  为确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7月1日即将施行的行政许可法接轨,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国务院部门目前剩余的近1900项审批项目分为三类:一类800项是按照法律法规设定的,具有法律依据,将作为行政许可项目保留;一类500多项是依据党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部门文件等设定的,拟以国务院决定的方式公布,作为行政许可项目保留;还有一类500多项审批项目,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涉及政府多方面的事务,拟以非行政许可的审批项目,以内部文件的方式予以保留。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无论就其广度和深度,还不能满足社会经济活动对政府管理提出的要求。相信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化将为我们打造一个有限、透明、服务型政府带来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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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的有关内容
你好,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已经2005年9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公安行政许可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适用本规定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等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公示可以采取设置公告栏、触摸屏或者查阅本等方式进行。已经建立公共信息网站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该条规定的公示内容以及受理机关的地址、咨询电话在网站上公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公安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当面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在申请表上委托栏中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出示委托人身份证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便于公众知晓的位置公布受理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办公场所分散、行政许可工作量大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统一对外、集中受理公安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   第七条 同一行政许可需要公安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机构或者本机关指定的机构统一受理,并负责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接到申请的机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转告有关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机构联合办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将自己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县、区公安机关受理。   第九条 申请材料有更正痕迹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第十条 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经初步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但因为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受理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事项和办理时限、联系人、咨询电话和收到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公安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出具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应当写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审查后应当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并签名。   第十五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可以采取实地或者实物查看、检验、检测以及询问、调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应当制作核查记录,全面、客观地记载核查情况。核查记录应当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意见,也可以召开专家评审会。   公安机关不得事先公开专家名单。专家评审会不公开举行,申请人不得参加专家评审会。   公安机关作出最终决定时应当参考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对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十日,并在公告期满后二十日内举行听证,公告期不计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告期内报名参加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公告期内无人报名参加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报名人数过多难以组织安排的,公安机关可从报名者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五至十人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负责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经过听证的行政许可,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范围、数量、期限、内容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征得其同意,并在申请材料上注明。申请人不同意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公安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必须向交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行政许可申请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实地检查;   (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 查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相关资料;   (四)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公开对被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公共场所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暗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能够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设备、设施所属单位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当场口头或者书面责令暂时停止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日内向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单位送达正式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行政机关。   被许可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其安全隐患情况,在隐患单位挂牌警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被许可人档案。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留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活动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布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评价意见。   被许可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建立被许可单位的公共安全等级评定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被许可单位的公共安全等级。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同时责令当事人自行政许可撤销之日起停止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许可证件。当事人拒绝交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鼓励个人和组织参与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者组织向公安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提出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自收到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利害关系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清楚,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延长时限不超过一个月。   对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事前告知被许可人或者向社会公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不能安排当时查阅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并在五日内安排查阅。   查阅人要求复制有关资料的,应当允许。复制费用由查阅人负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许可资料,不予公开。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现场督察。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或者信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视情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投诉,且投诉属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情形。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有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实施某项行政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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