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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2019-10-29 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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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条为规范大连市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政部《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大连地区实际,制定本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政部《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大连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各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各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 大连市各民政部门须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取费用等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受理许可场所公示。

  有条件的部门还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大连市各民政部门均须建立服务窗口,派专人负责统一受理本部门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民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各民政部门免费提供。

  格式文本由各民政部门按照大连市民政局实施行政许可通用文书式样自行印制。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受理行政许可的承办人员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第九条 承办人员填写完毕《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后,应立即根据情况分别做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做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否则,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page]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民政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均须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式样统一为圆形,直径35mm.中央空白,外围刊各民政部门名称,下方刊“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各民政部门也应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人员应于每日下班前进行汇总、分类,于第二日(公休日除外)中午前分别交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第十二条 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 各民政部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政部门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各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民政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民政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民政部门。上级民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上级民政部门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下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各民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按照民政部《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的规定进行听证。[page]

  第十七条 各民政部门审查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须按照规定程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中应写明行政许可申请处理情况,并归档备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填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填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日内,须将填写完毕并加盖民政部门公章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交付服务窗口承办人员。由承办人员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九条 各民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部门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由各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测的,可以在检验、检测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民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政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各民政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同情况,以不同形式予以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二十四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page]

  第二十六条 各民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各民政服务窗口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并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做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做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提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做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大连市各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依照民政部《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大连市各民政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可参照本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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