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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11-17 13:53
导读: 原告:江苏省扬州市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名单略)。诉讼代表人:曹育新,江苏省扬州市司法局干部。诉讼代表人:朱玉忠,江苏省扬州市开关厂职工。被告:江苏省扬州

  原告:江苏省扬州市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名单略)。

  诉讼代表人:曹育新,江苏省扬州市司法局干部。

  诉讼代表人:朱玉忠,江苏省扬州市开关厂职工。

  被告:江苏省扬州市规划局。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局局长。

  第三人:江苏省扬州市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禹振飞,该公司董事长。

  2003年7月7日,被告江苏省扬州市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扬州市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宇公司)核发了扬规建字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在扬州市百合园小区内建设“九层(局部十层)、住宅10022.2平方米、阁楼753平方米、高度26.5米”的中心组团11—6号住宅楼。原告28幢楼曹育新等35名居民(以下简称28幢楼居民)认为该规划许可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批准第三人在我们居住的楼前建设的11—6号高层住宅楼,与被告核发的扬规建字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设的11—4号、11—5号楼房形成一道屏障,破坏了瘦西湖景区的景观,不符合扬州市的城市规划,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居住环境,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扬州市念泗三村政文大院业主管理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3年1月10日《扬州日报》A4版“东方百合园”广告、2003年11月12日拍摄的扬州瘦西湖景区内照片6张、扬州市人民政府“瘦西湖”风光贺年片,用以证明被告批准建设的11—6号高层住宅楼将影响扬州瘦西湖景区的景观。

  被告辩称:2003年5月6日,东方天宇公司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等,申请核发东方百合园第十一组团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在履行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等程序后,于2003年7月7日分别核发了扬规建字2003076号、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东方天宇公司建设三幢小高层住宅楼,该许可行为的主要证据和程序完全符合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江苏城市规划办法)。我局批准东方天宇公司建筑工程规划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我局许可第三人建设的三幢小高层住宅楼与原告楼房的建筑间距,完全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以及《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其中,6号楼遮阳点高26.40米,减去1.20米高差,为25.20米。而现状6号楼与原告居住的28幢之间的距离为34.40米,日照间距达到1:1.365.4号楼不直接与28幢楼相邻,5号楼与28幢楼间距达62.7米。因此,原告认为我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影响其居住环境,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共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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