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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天喜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9-11-18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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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39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国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39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祝天喜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天喜系第99120282.1号名称为“轮胎保护链套”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周兢于2004年3月30日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2004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4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69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祝天喜不服第669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证据6图片中的轮胎内侧是否有保护链。
  轮胎保护链作为保护轮胎的装置,是针对车辆在容易对轮胎产生损害的复杂路况上行驶而设置的,其设置需要保证保护链的平衡固定,以使保护链在复杂的路况中不容易发生位移而减弱其保护轮胎的作用。就证据6的轮胎保护链而言,虽然图片中只显示轮胎圆周表面及外侧有保护链,没有显示轮胎内侧是否有保护链,但为了使保护链均匀布置在轮胎上,而且不会脱落,轮胎的内侧应当也有保护链,以便与外侧的保护链形成对称的拉力,共同保证轮胎保护链的位置相对固定,以更好地起到保护轮胎的作用。否则,如果保护链仅设置于轮胎的圆周表面及外侧,极易导致保护链的位移。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693号决定中认定证据6的轮胎内侧有保护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的链块与证据2和证据6公开的链块的结构是否相同。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对链块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其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所公开的具体链块结构是一上位概念。故祝天喜关于本专利的链块与证据2和证据6公开的链块的结构不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第6693号决定认定证据2所披露的技术内容是否正确。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付链由多个小链环和多块细链块编织而成并与主链两边配合,付链对轮胎侧面有保护作用。证据2所述的轮胎防滑保护链中,连接件与链片环接形成护链并罩紧在轮胎上,相当于本专利的主链。其护链边缘的连接环与径向拉紧链连接,径向拉紧链又与至少两圈环向拉紧链交叉连接。由此可见,证据2的拉紧链与护链的两边配合,拉紧链中的径向拉紧链和环向拉紧链交叉连接形成编织结构。证据2的拉紧链在具有拉紧护链以使护链在轮胎上实现罩紧的作用的同时,客观上对轮胎侧面也能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相当于本专利的付链。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693号决定中认定证据2的轮胎保护链由主链和付链构成,付链由径向拉紧链和环向拉紧链构成并无不当。祝天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从证据2的附图1中直接认定拉紧链的尺寸明显小于链片1和连接环2的尺寸是否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能够从对比文件附图中明显看出的技术特征属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从证据2的附图1来看,拉紧链的连接环的尺寸明显小于护链上的连接环的尺寸。此外,拉紧链上与连接环连接的部件的尺寸亦明显小于护链中的链片的尺寸。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证据2附图1中明显能够看出的技术特征做出认定并未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祝天喜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693号决定中并未从证据2的附图确定链片、连接环和拉紧链的重量,也没有认定径向拉紧链和环向拉紧链的重量之和小于护链的重量,故祝天喜所述的不可能由手绘的零件图表示的尺寸确定它们的重量,更不可能断定全部径向拉紧链和环向拉紧链的重量之和一定小于护链的重量的主张与第6693号决定无关,亦与本案无关。
  五、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693号决定中指出本专利付链的尺寸相对于主链较小的作用在于保证付链对主链拉力均匀的同时,减轻整个链套的重量。这属于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6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的描述,并非本专利与证据6的区别技术特征,故祝天喜据此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6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主、付链的区分是通过位置关系及大小关系予以确定的,具体而言,即付链位于主链的两边,付链的连接部件的尺寸比主链连接部件的尺寸小。证据6与证据2均属于轮胎保护链领域,与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领域相同。如上所述,证据6已经披露了由多块链块和链环编织而成且套在轮胎圆周表面及两侧的轮胎保护链。虽然证据6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主、付链以及粗细链块、大小链环的结构及布置方式,但证据2已经披露了拉紧链(付链)位于护链(主链)的两边,拉紧链(付链)的连接环及连接部件的尺寸明显小于护链(主链)的连接环及链片的尺寸。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针对通常情况下轮胎圆周表面的磨损比两侧磨损大的状况,结合证据2给出的付链位于主链两边且其尺寸比主链小的技术启示,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将证据6中位于轮胎两侧的保护链的尺寸相应减小,以达到减轻整个链套的重量的效果,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轮胎保护链。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93号决定。
  祝天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证据6是一幅广告页,属无文字说明的附图,该图未显示轮胎内侧,不能从该图看出在轮胎内侧一定带有保护链的特征。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轮胎内侧也必然有与外侧对称布置的保护链”的观点违反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的规定,是错误的;2、本专利只有一个实施例,权利要求1中的“链块”就是实施例中具体的“链块”,不是证据6中的“螺栓式连接节”和“弹性销式连接节”及证据2中的“链片”的等同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错误的;3、证据2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不含有本专利所述的付链,第6693号决定认定“证据2中的轮胎保护链实际上是由主链和付链配合构成的,而付链由径向拉紧链和环向拉紧链构成”是错误的;4、第6693号决定认定“径向拉紧链和环向拉紧链的尺寸明显小于链片1和连接环2”、“证据2已给出付链相对于主链的尺寸小、可减轻整个保护链的总量的技术启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第6693号决定引用证据6和证据2说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支持上述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第6693号决定。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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