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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芝霞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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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8 05:18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9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865号。法定代表人祝均一,上海市劳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9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祝均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喜,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辜鸿鹄,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章芝霞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芝霞,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喜、辜鸿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章芝霞于2004年10月29日收到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卢劳认(2004)字第0215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中告知章芝霞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期限。章芝霞于2005年1月13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保障局经审查于1月17日作出沪劳保复不受字[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将书面决定送达章芝霞。章芝霞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章芝霞不服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法应自知道该认定结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章芝霞于2004年10月29日收到工伤认定书,知道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但章芝霞直至2005年1月13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章芝霞提出的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的耽误法定期限的理由。遂判决:维持市劳动保障局2005年1月17日作出的沪劳保复不受字[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章芝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章芝霞上诉称:上诉人对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将卢湾教育后勤保洁公益服务社(以下简称卢湾服务社)认定为用人单位存有异议。由于卢湾服务社在2004年12月20日之后,不再给予上诉人工伤待遇,上诉人这时认识到用人单位主体不符,立即向被上诉人提起复议申请。上诉人的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上诉人的申请并未超过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沪劳保复不受字[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1月1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2、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将书面决定送达上诉人;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9日收到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中告知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情形,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期限,从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上诉人章芝霞于2004年10月29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写明,上诉人可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迟至2005年1月13日才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六十日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卢湾服务社在2004年12月20日之后不再给予上诉人工伤待遇,致使上诉人的权益受损,上诉人才提起行政复议。上诉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认为这属于因“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情形,申请期限应从2004年12月20日之后开始计算。所谓“正当理由”,指因客观不能克服的原因,致使当事人耽误申请期限的情形。上诉人将卢湾服务社履行工伤待遇义务视为申请复议的障碍,而将卢湾服务社不再履行义务视为障碍消除,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章芝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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