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法函[2001]282号
国家工商总局:
你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一方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工商法字[2001]第12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一方,认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