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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2019-11-02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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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节行政复议答复第四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

  第一节 行政复议答复

  第四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第四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节 行政复议审理

  第四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办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不适用合议制,但是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

  第四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并且对所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

  合议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提出合议意见,并且对提出的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page]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认为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可以申请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同时应当说明理由。

  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也可以指令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五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主动向有关人员出示调查证。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第三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有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阅卷要求;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查阅时间后提前通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三)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page]

  (四)查阅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五)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六)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有权处理的海关、行政机关正在依法处理期间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有异议的;

  (四)案件重大、复杂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五)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事先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五十八条 听证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因听证场所等原因需要限制旁听人员数量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说明。[page]

  对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听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群众旁听,也可以邀请有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旁听。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可以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以及记录员回避,申请回避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并且阐述主要理由;

  (四)被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辩,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且进行举证;

  (五)第三人可以阐述意见;

  (六)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可以进行质证或者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反证也可以进行质证和举证反驳;

  (七)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事先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并且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并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十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听证笔录内容进行确认,并且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对听证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无法在举行听证时当场提交有关证据的,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且另行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行政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证的,由主持人当场宣布事后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

  行政复议参加人在听证后的举证未经质证或者未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重新调查认可的,不得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

  第四节 行政复议附带抽象行政行为审查[page]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该规定的审查结果。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当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当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请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第六十五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应当在6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三)经申请人同意的;

  (四)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page]

  第七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以下情形外,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不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需要依法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被申请人查明新的事实,根据新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需要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应当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page]

  (二)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就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依据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异议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外,应当就有关异议作出解答。《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他方式送达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内容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

  经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出版物、海关门户网站、海关公告栏等方式公布生效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决定书》有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海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被申请人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海关认为该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八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page]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申请人未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八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并且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的;

  (五)申请人对海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或者申请人对海关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扣押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七)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的。

  行政复议终止,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节 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八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 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八十七条 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page]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查验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八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三)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

  (二)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提出调解方案;

  (五)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明确提出不进行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终止调解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再次请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准许。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六)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七)调解结果;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九)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并且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本办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page]

  第九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以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且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十五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指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被指定的海关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十六条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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