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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通知书的利弊

2019-11-02 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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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人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对本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人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对本条规定,许多法律工作者,特别是人民法院从事强制执行工作的同志提出了疑问。诸如:此条规定不符合法理;执行通知书的发出,实际是预先向被执行人提示,法院什么时候将向他实施强制措施,无形中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发执行通知书是否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环节;不发执行通知书而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在程序上就站不住脚。总之,大多数同志对此条规定持否定态度,认为本条规定给执行工作带来的消极的作用远大于积极作用,不利于执行工作更好地开展。

  在此,笔者结合自己执行工作的实践,谈谈对执行通知书的认识。

  第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可看出,法律设立本条规定不外乎两个作用,一是通知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外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就这两个作用,笔者认为在法律中单独设一条,纯属多此一举。首先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上,都已经非常明确地载明了谁应该享有权利,谁应该承担义务等。案件当事人通过法律文书应该清楚地知道裁判结果,根本无须进入执行后再另行通知。只是根据多数同志的建议,也为了审判与执行的衔接更加紧凑,建议在以后法律文书的尾部告之诉权的同时也告之其申请执行权和申请执行期限。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是对义务人的惩罚性规定,主要由人民法院掌握运用,它是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而带来的受惩罚的法律后果。这主要应在平时加强法制宣传,使当事人对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可预见性,增强自觉履行义务的意识。

  第二、执行是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其法律文书义务而启动的,它是一种程序。执行中,特别是确定必须采取强制措施后,许多工作都应当是秘密进行的?当然执行程序始终都是公开的?,如既定的强制执行预案;具体要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根据当事人或者举报人提供的财产、银行存款线索的查找工作等,这些都必须加以保密。其次执行工作的另一个特点是要求执行人员必须快速、准确地查找到被执行人以及其可用于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财产、物资及银行存款。

  从以上这些工作的特点看出,像发执行通知书这种带有提示性的工作,不可避免地给执行工作带来麻烦,也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物资提供了有利的条件。[page]

  第三、是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应该成为能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条件。只要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经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就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二百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常熟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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