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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制度?

2016-07-13 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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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什么是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制度?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依法就有关行政争议进行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行政争议所进行的活动。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一、行政复议调解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依法就有关行政争议进行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行政争议所进行的活动。行政复议调解有以下特征:

  (一)行政复议调解只能发生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调解是复议机关审理权的拓展而不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的延伸,只有在审查过程中复议当事人的协商行为完全处于复议机关的主持和监管之下,才能确保复议机关对行政争议裁判权的正确行使,防止发生双方恶意串通或行政机关单方施压等违法行为。

  (二)行政复议调解的主体只能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外的复议当事人。复议机关做为化解矛盾、解决争议的中立方,不代表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利益,只有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自愿、明确提出协商解决的意思表示,行政复议调解方能成立。

  (三)行政复议调解应针对行政争议标的进行。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争议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调解作为复议机关审理权的延续必须也只能是针对这一行为进行。

  (四)行政复议调解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从而解决纠纷。行政复议调解作为复议机关审理案件的一种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解决争议、化解矛盾,这一点与民事调解并无本质区别。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方能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基本要求

  (一)“以人为本”。突出“以人为本”的行政管理理念,体现了行政复议工作所追求“案结事了”目的。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在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充分考虑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解决行政争议,申请人是可以接受的,它有利于简便、高效地解决行政纠纷。

  (二)提高行政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成本。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期限是60日,情况复杂可以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相对行政诉讼的期限比较短。由于行政争议越来越复杂,行政复议从受理申请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经过许多环节审查,行政机关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行政成本一般都比较高,并且行政复议要在较短期限内解决行政争议相对比较困难。调解方式因为方法简便易行,只要纠纷当事人双方能达成和解协议,一般都能很快结案,因而极大地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成本,节省经费开支。

  (三)减少诉讼发生,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运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由于纠纷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一般来讲,自动履行率比较高,而且行政调解具有不可诉性,不能再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发挥服务功能,形成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服务与合作的良性互动,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四)充分发挥法治的正确导向作用。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的矛盾因诉讼会更加激化,而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地充分沟通,许多矛盾则可以通过调解消化,达到平衡,调解更具有理性、人性化。

  三、行政复议调解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复议中的调解自愿原则较之民事审判中的自愿调解原则更为必要。因为,行政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平等的地位,如果强迫申请人接受调解,从而就无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必须是在存在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的前提下,共同有愿意和解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启动调解,并且自愿原则应贯穿解决纠纷的全程序,包括是否允许调解自愿,是否接受调解结果自愿。

  (二)合法原则。调解必须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合法包括范围合法、程序合法、结果合法三个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调解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道德或者交易习惯进行调解,不能进行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关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公众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

  (一)不服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作出作为与否和作出何种行为方面做合理选择的权利。对这一特定事实来说,拥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主体只要未超出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任意一种方式的选择都是合法的,但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这些合法的选择中还存在着最合理的选择。因此,行政行为合理性的问题就成为复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争议双方达成复议调解的基础。通过行政复议调解,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改变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接受,就能够降低成本,彻底地消除矛盾和纠纷。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表现为以下几种:

  1、对行为方式的裁量。即行政主体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2、关于幅度和种类的裁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在法定处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包括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3、对性质认定的裁量。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行为性质或者对被管理事项性质的认定有裁量权。

  4、对情节轻重的裁量。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的词语,在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时,行政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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