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基于便民原则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宗旨,对申请权没有规定其他前置条件。但在实践中,有权提出复议申请的当事人,并不意味着都具备申请人资格;有的复议申请事项也不宜受理。因此,在行政复议受理中,有必要对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要件进行审查,对不具备申请人资格和不宜受理的申请,应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查提出复议申请的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关合法权益,对不享有相关合法权益的,应决定不予受理。
既然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是提出复议申请的要件,那么,受理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则应是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侵犯了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不享有这个合法权益,也就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能,申请复议的当事人也就不成其为复议申请人。笔者认为,在行政复议受理中应首先对申请复议的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关合法权益进行审查,对申请复议的当事人不享有相关合法权益的,则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人,应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是法律、法规预先确定的,如法定采光权、消防出入通道权等,有的则是已依法取得的,如土地使用权、采矿许可权等。一些法律、法规预先确定的权益是否受到侵犯,需要通过审理予以核实,有些已依法取得的权益则可以通过当事人主动出示权益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如某个体矿主认为国土资源部门为他人颁发采矿许可证侵犯了其采矿权而提出复议申请,理由是其与当地村民组织签订了采矿协议,并已投资50万元,国土资源部门为他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后,使其无法继续在此地开采,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但该矿主在提出复议申请中不能出具采矿许可证,原因是正在准备申请采矿许可证。据此复议机关认为,虽然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对该矿主造成了不利影响,但其所称的“权益”不是合法权益,即该矿主不享有合法采矿权,因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审查提出复议申请的当事人其相关合法权益是否应当予以保护,对不宜于保护的,应决定不予受理。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是十分宽泛的,它不仅限于行政法上的权益,还包括其他法律上的权益,如民法上的若干权益。有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法规具体确定的或者当事人已依法取得的,有的是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这些合法权益都存在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或影响的可能,但当事人据此提出复议申请是否都应受理,笔者认为,这一点不能一概而论。在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侵犯或影响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民法上的权益情形中,有的当事人所涉及的合法权益是应当予以保护的,有的则不宜予以保护。对所涉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的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例如,由于没有统一的村镇规划,在村民住宅出行道路的宽度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对他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只给某村民的住宅留有不足一米宽的出行道路,该村民认为这一确权决定侵犯了其正常的生产、生活权益,因而提出复议申请。对这一申请就是应当予以受理的。因为,住宅出行道路的宽度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但民法通则中却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规定。在该案中,该确权决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应当说已超出了法律原则的最低限度,即造成了有碍生产、妨碍生活的后果,因为农村村民住宅出行道路对其生产、生活是十分重要的,因此该权益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予以保护。相反,对其合法权益不宜予以保护的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则应决定不予受理。在另一案件中,行政机关对他人的土地确权决定,使另一村民住宅出行道路的宽度由原来的六米减少到三米,并绕行二十米,该村民认为该确权决定侵犯了其正常的生产生活权益而提出复议申请。笔者认为,在该案中,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益所产生的仅是一般性影响,只是妨碍了其更为方便的生产、生活,其影响的程度未超过法律原则所确定的最低限度,此类复议申请既使是受理了,也只能作出维持的决定。因此,对该村民提出的复议申请,则应决定不予受理。[page]
(作者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摘自山东省《法制行政》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