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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有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11-05 04:14
导读: 《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

  《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那么,复议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有效?

  大陆学界似乎没有什么人针对性地研究过这个问题,但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却经常会碰到。据笔者的经验,实务部门似乎更加倾向于,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无效的。笔者则认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虽然是违法的,但这个违法只是程序上违法,复议决定在实体上应该是有效的。或者说,至少不能因此而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是无效的。

  《行政复议法》第34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3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该责令其作出复议决定。经责令作出的复议决定,虽然超过了法定期限,当然应该是有效的,否则责令其作出自然就没有了实质意义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也同样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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