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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

2019-11-26 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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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学校法律地位具有公共性在许多国家,都有公法人的概念。所谓公法人,一般指行使、分担国家权利或依属于公法的行政法等特别法,以公共事业为成立目的的法人。换言之,是

    1.学校法律地位具有公共性

  在许多国家,都有“公法人”的概念。所谓公法人,一般指行使、分担国家权利或依属于公法的行政法等特别法,以公共事业为成立目的的法人。换言之,是按照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建立的,能够作为公权力并承担义务的组织,是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主体,它与依照民法、公司法等法律设立的私法或合伙组织不同。国外教育立法中或明文规定学校为公法人,或强调其公共性。如德国规定,学校是公共机构,同时也是国家机构。日本《教育基本法》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具有公共性质”。我国虽然没有公法人的概念,但学校却体现了“公”或者说国家的特点。主要表现是:

  (1)学校法律地位是依据有行政法性质的《教育法》确立的,学校设立、变更、终止有特殊的注册登记程序,必须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决定。

  (2)学校设立的目的是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人才,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因此,国家有权根据本国国情建立相应的教育制度,并为提高国民素质而采取必要的教育措施,同时,它也要承担与国家受教育权相应的责任,为教育之发展提供必要的财政来源及其他条件。国家对教育的投入,同为了一般的社会公益事业是不同的,体现了国家的利益。

  (3)学校行使的教育权,实质上属于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我国《教育法》第18条中明确规定学校享有教育教学权、招生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权、对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等。对学校来说,这种教育教学实施权,即是国家授予的权利,又是国家交予的任务,只能正确行使,而不能放弃。

  2.学校法律地位具有公益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我国民法上的法人,依法人创立的目的和活动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企业法人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以扩大社会积累、创造物质财富为目的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及联营法人。事业法人是指从事经济活动以外,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满足群众文化、教育、卫生等需要为目的的各类社会组织,包括科学、文化、教育、卫生、艺术、体育等事业单位法人。把学校规定为公益性机构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同时在许多方面规定了对学校的优惠政策,如勤工俭学、学校用地、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图书资料的进口等,体现了学校公益性的法律地位。

  3.学校法律地位具有多重性[page]

  我国学校在其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有多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其参与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谓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中,与国家行政机关或是当学校享有法律法规授权某些行政管理职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时,与教师、学生发生的关系;所谓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与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此时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身份)、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涉及面颇广,例如涉及到学校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乃至创收中所涉及的权利,都会产生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必然联系。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学校在这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不一样的。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现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学校做为办学实体享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其他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除了这两种主要法律关系外,学校还与国家发生涉及国家对学校的财政拨款、国家对学校兴办产业给以税收优惠等经济法律关系,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经济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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