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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法律地位的涵义

2019-11-26 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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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我国学制系统内的基本教育阶段分为幼儿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每

    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我国学制系统内的基本教育阶段分为幼儿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每一教育阶段,根据教育对象和培养目标的不同而设立不同类型的学校。主要包括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或完全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明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专门实施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

  从法律意义上讲,学校是专门从事学制系统内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所谓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根据学校这种社会组织的目的、任务、性质和特点而赋予其的一种同自然人相似的“人格”。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理解这个概念的基本含义。

  1.学校法律地位的实质是其法律人格。我们知道,做为生命体的自然人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法学上借用“人格”一词,把社会组织体看成一个“人”(民法上称“法人”),其人格主要是指该社会组织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相应的责任能力,并主要以这三种能力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取得主体资格。学校的法律人格,主要从其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反映出来,是其办学自主权的抽象化、形象化。

  2.学校法律地位的内容体现其任务、条件和特点。从民法意义上讲,学校的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决定于成立该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法人无权进行违背它的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的民事活动。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学校的具体权利,体现了学校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育人宗旨。而对不同条件和特点的学校,如中小学和高等学校,其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完全相同。

  3.学校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是由法律赋予的。学校是相对独立的组织教育活动的实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这是无庸置疑的。学校成为法人的实体要求是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教育法》第31条明确规定了“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这些规定,为进一步落实学校的法律地位,扩大学校依法办学的自主权,促使教育机构广泛参与民事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应当指出,学校的法律地位不仅包括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也包括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则由宪法和行政法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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