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的制定和教育法的实施是两个密切联系但又有区别的过程。教育法的制定一般从提出某一教育法议案开始,直到教育法的通过、公布并宣告在一定时日开始施行为止。这里所说的“开始施行”,是指该教育法开始生效,即发生效力,而并非是指这一法律已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真正实施,已取得预期的成效。简单地说,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法律本身的存在,指法律具有这样一种特征,对行为受教育法调整的人都具有的某种约束力,不仅对一般公民、组织,而且对执法、司法机关或人员都有约束力。而法律的成效(实效),是指人们行为的特征,即人们按教育法提供的行为规范来行为,法律在实际上被遵守或适用。
为了说明教育法制定的效力和教育法实施的成效之间的关系,我们不妨举一个例子。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现行生效的教育基本法律,假定某乙是一名国家工作人员,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但由于某种原因,他的这一违法行为未被揭露,他暂时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教育法的规定,至少就某乙而言,并未取得成效(他应被制裁而未受制裁,国家、群众利益受到损失并未得到应有补救),但该规定仍是有效力的,行为人随时都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从哲学角度看,教育法上的规定和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实施二者的关系,实质是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关系。教育法来源于教育实践,是人们教育实践经验的总结。反过来,教育法要服务于教育实践,要回到教育实践中去调整人们的行为,并在教育实践中进一步受到检验,从而不断修改和发展。
从逻辑角度看,教育法规定一般属于模态判断,即断定事物必然或可能发生的判断。例如教育法规定,人们应当这样行为,应当不这样行为或可以这样行为等。教育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实施,即人们是否在实际上按教育法规定行为,却是一种实然判断,即表明已发生事实的判断。所以,教育法规定应当的行为和实际生活中发生的行为显然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但却是不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