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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教育行政诉讼?

2019-11-26 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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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教育行政诉讼的含义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教育上的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

   1.教育行政诉讼的含义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教育上的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补救;人民法院对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维护和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矫正或撤销违法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护的法律救济活动。

  2.教育行政诉讼的特点

  教育行政诉讼作为教育行政法律救济手段,具有如下特点:

  (1)主管机关恒定

  教育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只属于人民法院,而不属其他机关。

  教育行政诉讼的产生,是由于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引起,作为解决侵权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负有制止和纠正侵犯他人权益行为的权力和责任,使任何可能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或不利影响的“权力”或“权利”,都必须受到法律规范的控制,以司法权力控制行政权力的膨胀或滥用,以免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相对人提供一种使其与教育行政机关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救济途径。

  (2)诉讼专属

  诉权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向国家机关请求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的救济之权。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只赋予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没有赋予行政机关以诉权。教育行政诉讼只能由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如教师、学生或学校提起,不能由教育行政机关提起,教育行政相对人在所有的教育行政诉讼中都是原告,而将教育行政机关恒定为被告。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只有上诉权,没有反诉权。

  (3)标的确指

  教育行政诉讼的标的是教育法律规定的具体教育行政行为,而非其他。教育管理相对人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标的。对于教育行政机关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教育合同行为等,相对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教育行政机关实施的制定教育行政法规、规章的教育行政立法行为或者教育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不能进行行政诉讼,这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治体制决定的。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这一原则在《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关于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规定中得到了体现。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并不享有对行政立法的撤销权。[page]

  (4)被告举证

  在教育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由教育行政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在教育行政管理活动中,教育行政机关作为管理者自始至终处于主动支配地位。作出的决定,其根据如何,相对人无从知晓。同时,教育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方面明显地处于优越地位,其决定的作出过程和依据的了解程度非相对人所能达到,这就决定了教育行政机关应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胜败结局,也取决于行政机关能否提出行政行为合法的足够证据。因此,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的原则,是以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体现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所提供的行政诉讼救济特殊保障功能。

  (5)不得调解

  人民法院在审理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时,不得采取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这是由教育行政机关享有的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力所决定的。教育行政机关无权任意处分或放弃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和权力,同时,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角度看,如果让相对人作出让步,则无异于让相对人承认侵害合理,甘心承受其损害,这有悻于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因此,不得调解,是为法院提供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给予受损的合法权益以充分救济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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