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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在法律上处于什么样的地位?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11-26 00:40
导读: 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开展其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

   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开展其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具有多种主体资格,如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等等,此处主要探讨学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当学校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当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的法律地位由行政法规定。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社会组织作为行政法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一般说来,社会组织的权利有:(l)依法独立自主管理各自内部事务的权利;(2)依法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3)依法代表和维护自己所代表的那部分组织成员权益和要求的权利;(4)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5)依法对行政机关监督或诉讼的权利。

  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社会组织还应承担或履行下列义务:(l)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2)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法令,执行行政管理法规;(3)接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代理执行的义务;(4)承担违法后依法受到处罚的义务;等等。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单方面性。因此,学校在同国家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时,其地位是不对等的。只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下达的行政指令,学校应遵照执行,而不得各行其是。如果学校认为某项行政指令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地方,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向上反映或依法提出行政诉讼。但在没有作出否决之前,仍然要遵照执行。《教育法》关于学校的规定如关于学校的设置、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等,均体现了上述特点。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应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具有法人资格。《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的一般条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或者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同时具备了这四个条件,就能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是和自然人相对应的,在法律上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法人应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独立完整的单位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能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或应诉。我国《民法通则》依据法人宗旨、任务的不同,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企业法人又分为公司企业法人与非公司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的分类,学校应属于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page]

  学校的法人地位就是法律依据学校的性质和条件而赋予学校的一种与自然人相似的人格,一种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根据《教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这就是说,学校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对其进行登记注册时,应同时审核其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如具备,则应在批准或注册文件上载明具有法人资格。

  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意味着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说来,学校享有的民事权利主要有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学校也要以独立法人身份依法承担一切因自己的民事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犯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等。

  这里需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学校都符合法人条件,具有法人资格。如村办小学就不符合法人条件,因而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另外,学校的内设机构如学校的某一个教研室,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对于法人来讲,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方面具有很大区别。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和学校的内设机构,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比较有限,除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外,在财产权方面只对举办者交由其管理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不享有其他财产权;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不享有债权;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捐赠。同时,对外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说的是学校的一般民事权利与义务。众所周知,设立学校的目的,并非为民事权利,也不是为一般的社会公益,而是为社会培养人才。因此,学校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必要的限制。《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3、4款的规定体现了上述精神。该条第3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主要包括国家所有的学校用地、国家投资建设的校舍、房屋、设备以及国拨的教育经费等。学校对这些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在对其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同时,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破坏甚至私分。学校也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挪作他用,不得用于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等。该条第4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依法兴办的校办产业,是学校在保证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和科研活动所需资产的前提下,利用自有资金创办的,目的是补充学校办学经费的不足。依据《教育法》的规定,校办产业应当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得以学校的财产为校办产业提供抵押、担保。总之,对学校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限制性规定,对于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改变用途甚至流失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page]

  由上可知,学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是两种不同的主体资格,性质不同,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行政关系是发展其他关系的基础,是坚持国家对教育的统一管理及坚持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重要保证。但行政关系不能代替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在我国,有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政府对学校的管理以单纯的行政手段为主,在这种情况下,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没有什么现实意义。但是,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得到扩大,这意味着行政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向学校放权,这势必导致原先相当大的一部分行政关系将发生性质上的变化,成为具有民事性质的关系。这种趋势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而日趋明显。

  需指出的是,学校的法人地位与法律地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学校的法律地位既包括学校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问题,也包括它在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由于学校具有多种主体资格,因此仅仅确立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法人地位,并不足以解决当前体制改革中的一切问题。事实上,政府与学校关系中的学校法律地位问题,是当前体制改革中急待解决的紧迫问题。要摆脱政府对学校过多的行政干预,要使学校成为独立的办学主体,享有真正的办学自主权,首先应当理顺政府与学校之间的关系,用法律明确学校在行政关系中的地位,否则,学校不可能获得自主的办学权,更不可能确立法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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