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和教师法律地位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带有公务性质。特别是当教师以教育者身份出现时,其权利义务是不得随意放弃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如俄、英、法、德等国家均把中小学教师列入公务员的职务,普遍采用任命制。如:日本、韩国则列为教育公务员的职务并采取终身雇佣的办法。即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既受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又由国家保护其权利和利益,享有职业上和身份上的双重保证。我国《教师法》及其相应的配套法规中,不仅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工作以指导、服务与监督,而且还就教师的资格、职务、职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赋予了学校代表国家行政管理权限的职能。《教育法》规定学校享有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这处分的权利《教师法》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在这里,学校实质上行使的是法律授权或教育行政机关委托对教师行使管理的职能。虽然学校并非行政机关,但由于有其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加之学校本身就担负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能,那么它与教师之间就必然发生一定的教育行政关系。而教师由于其职业上的特点和带有的“公务”性质,即国家赋予了教师相应的教育教学,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等项职权,教师实际上是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这种权利,同时国家规定了教师的职责与义务,包括教师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必须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法制教育,必须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等等。教师必须履行职责,否则国家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应该说,任何学校与教师之间都存在着这样的一种法律关系,它不是由当事人协商而定的,它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任命制。即学校在定编、定员、定岗、定职责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职务数额,有权向对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教师予以任命,并颁发任命书,自行确定任职期限;自行就教师任职期间的表现和工作需要提出连任或者提出晋升意见等,并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制定对教师的培训计划,并对其进行卓有成效的思想政治和业务培训;学校还有权对在教育教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等方面成绩优异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等等。
学校与教师的行政法律关系还表现在,学校有权对违法行为的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依据《教师法》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在这里,学校执行《教师法》,因处理教师失职行为而与教师之间发生的关系,就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值得指出的是,学校的这种行政管理职能的权限必须受到有关法律确认和制约,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对国家负有一定的法律义务,否则,就谈不上行政法律关系。[page]
应该指出,学校在自身进行教师的管理工作时,不能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教师法》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