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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欧加华有限公司申请诉前扣押河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合同订购货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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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4 11:25
导读: 申请人:荷兰欧加华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河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1992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向被申请人购买8000吨花生米的合同,合同号为“o

申请人:荷兰欧加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

  1992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向被申请人购买8000吨花生米的合同,合同号为“ocw921229”。合同规定,由申请人租船运输。为履行合同,申请人租用了“银色战车”号货轮,开具了信用证,并告知被申请人,货轮将于1993年5月12日抵达河北,因涉及到由一方当事人租船运输,另一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交货义务,将造成租船方船舶空舱损失,故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由海事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本案申请人诉前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是“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而且申请人所租船舶已经驶往货物装载港,如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将造成船舶空舱损失和申请人在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同种货物订购合同上的违约责任损失,属于情况紧急和合法权益即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因此,申请人所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天津海事法院受理该申请,是正确的。

  在涉外财产保全程序上,申请人同样应当提供担保,以备因其申请错误而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其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即应驳回其申请,从而终结财产保全程序。本案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天津海事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有积极意义的一点,是天津海事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所依据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涉外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解除财产保全有两种法定情况:一种是申请人逾三十日的起诉期不起诉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一种是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本案是在法定起诉期内解除财产保全的,故不发生第一种情况适用的问题;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担保,法院却解除了财产保全。似乎法院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法律上设立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及时维护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申请的目的也在于通过财产保全能使其合法权益得到现时保障。因此,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已经实际解决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准许并解除财产保全,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本案受理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即先行做当事人的和解工作,促使当事人在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就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实体争议,法院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不失为符合立法精神的实际可行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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