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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权利博弈

2019-05-24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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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法院在世纪之交审理的网络著作权纠纷和域名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纠纷两起案件,都是全国首例。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和法官缺乏相应的网络科技知识的条件

  北京法院在世纪之交审理的网络著作权纠纷和域名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纠纷两起案件,都是全国首例。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和法官缺乏相应的网络科技知识的条件下进行探索性的审理。更为可贵的是,它们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和修改国家法律法规提供了极为宝贵的鲜活经验和素材。回忆总结过去,是为了创新,我们盼望着中国知识产权审判更为辉煌的明天到来。

  网络权利纷争迭起

  司法:走在立法前头

  上世纪六十年代,当时冷战正酣时刻,美国国防部为防止其军事指挥中心遭受敌方核弹攻击而被摧毁,遂积极规划,以使全美境内各军事基地的电脑得以相互联线以传输信息。

  基于这样的目的,美国国防部于1961年开始成功地链结一些大学和工业试验室的计算机设备,建立了一个称为“ARPANET”的实验网络。为保障国防安全,1983年美国政府正式将“ARPANET”一分为二,即一为专供军事国防之用的“MILNET”,另一为纯供民间与研究单位使用,仍沿用“ARPANET”之名称。1987年,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在全美各地建立了7个超级计算机中心,并连线形成“NSF-NET”,与庞大的“ARPANET”相连,允许外国研究机构与其连线,此系“INTERNET”。

  此后,全世界的网络开始相互链结,网络使用人口激增,互联网的应用与功能不断扩大和提升。直至1991年3月,NSF正式宣布开放商业用途,以电子商务为主轴的国际互联网业务蓬勃发展起来。

  随着我国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和国际互联网的广泛适用,网络环境下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其中网络商务及非商务行为都会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与网络的高科技架构以及各类权利人之间发生了种种利益冲突。网络法律问题就成为突出问题,网络知识产权纷争向我国立法和司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早在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外交会议上就形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WPPT),对网络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法律定位和保护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不久,国际网络协会(ISOC)、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商标协会于1998年12月23日也出台了一个网络域名处理程序的报告,该报告对解决网络域名重合和改善网络域名与商标标识冲突竞合,提出具体建议。[page]

  但当时我国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并无任何反应。然而,一批涉及网络著作权和网络域名与商标标识重合的案件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法院立案受理。为了解决这批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国家组织中国知识产权高级法官代表团访问欧洲专利局和德国、法国以求解决之策。遗憾的是,欧洲法院亦束手无策。这样,中国法院与欧洲法院在处理网络环境下的权利争讼实际上是站在同一起跑线上。问题非常明显,我们将不得不独立地靠自己的力量解决这批棘手案件,中国的司法实践被历史地推到了立法的前头。

  未经许可网络传播

  司法:力排众议判侵权

  1996年8月,北京宝润图文信息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建立了“北京在线”,后被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接收。1998年4月,世纪互联成立“灵波小组”,为“北京在线”作栏目。世纪互联在未取得作家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和张承志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将他们的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和《北方的河》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

  为此,六原告认为被告世纪互联作为提供互联网络内容的服务商,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诉讼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世纪互联答辩认为,在被告公司的网站上存储的原告作品,除网友通过E——MAIL方式提供的外,其余均是“灵波小组”从亦凡书屋、黄金书屋上下载的,对下载的原告作品,内容完整、署名正确,被告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变动。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从互联网上将原告的作品下载到其计算机系统内存储并通过WWW服务器将原告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的行为,是对原告作品的传播使用。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网上传播,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据此,海淀区法院判决:被告世纪互联在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六原告创作的被侵权文学作品并向六原告公开致歉;赔偿六原告各经济损失720元至1308元不等,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各166元。

  被告世纪互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page]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创作的文字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世纪互联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当负有注意义务。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受到国内知识产权界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并引发了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一场广泛而深刻的讨论。这场讨论集中围绕着网络数字化作品的性质、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及是否确立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而展开。

  我也密切注意案件审理的过程以及正在热烈展开的讨论。早在此案一审阶段,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就跟踪案件的审理,收集国内外有关案例,研究分析网络作品著作权和传输权的法律保护,为适时提出司法解释稿,准确解决同类型的案件适用法律提供依据。

  由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作品的存在形式为载体并无任何具体要求,数字化作品与传统的原创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存在形式和载体不同,传统的原创作品决不会因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等介质上的网络信息,如具备作品实质要件的,应当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既包括已有的被数字化后的作品,也包括直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这里,应该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了作品的12种使用方式,即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著作权法并未穷尽这12种列举的使用方式,而是用了“等方式”的表述,作品的网络传输就是一种作品的使用方式。综上所述,依法保护文字作品网络传输权,并不是对文字作品著作权利的延伸和对著作权的扩大化解释。对著作权人权利的扩展,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和价值。

  虽然现行法律并未把数字化作品排除在著作权客体之外,但由于数字化是网络应用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新问题,因而仍有必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定位。

  知识产权审判庭自1999年以来,着手对包括北京法院审理的这起网络作品传输权纠纷案件在内的全国各地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调研,起草了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稿。[page]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了这个司法解释,规定自2000年12月3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肯定了网络传播属于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著作权人应当享有这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因而未经许可上载他人作品传播、不付报酬的行为,就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犯以及损害赔偿等在内的民事法律责任。

  200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布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明确规定网络传播权也是作品作者等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至此,中国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终于走上了有法可依的道路。

  恶意抢注商标域名

  司法:一槌定音判违法

  1998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中国首例涉外域名争议案——宜家(IKEA)案,引起了国内外舆论的广泛关注。

  1998年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艾基公司)先后在中国上海、北京开设了以“IKEA”为标志的大型家居专卖店,该公司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注册域名时,发现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已于1997年11月19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申请注册了WWW.IKEA.COM.CN的域名。于是英特艾基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告国网公司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原告英特艾基公司认为,其公司的“IKE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中国、中国香港、台湾地区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所抢注的“IKEA.COM.CN”域名是对该公司已使用多年且极具独创性的注册商标公然的仿冒,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IKEA.COM.CN”域名,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公司认为,1997年11月,其申请“IKEA.COM.CN”域名时,宜家家居还没有来到北京,当时英特艾基公司在中国还未开设任何一家专卖店,其在中国市场上并未享有较高的声誉,而且,“IKEA”商标并未通过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国网公司注册的域名“IKEA.COM.CN”,依国际惯例“先来先注册”,经中国政府授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依法审查批准注册的,不属恶意注册,应受法律保护;而且域名和商标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客体,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是商品和服务,并没有将互联网域名列人其中,因此域名不属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注册的域名未使用的问题,国网公司解释正在开通互联网上语音服务方面的业务,与原告的家具业务没有任何联系;如果原告认为域名行政主管机关不履行义务,或者认为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国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page]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国网公司将原告“IKEA”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不仅违反了《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还有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遂判决国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域名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撤销该域名。

  本案在审理中,创造了三个“第一”:首先,这是第一件由法院审理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

  如上所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特殊的。其特殊就在于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也是不允许的。在本案中,如“IKEA”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国网公司在先注册了“IKEA.COM.CN”域名也应是不允许的,因此,本案的关键即为“IKEA”,是否为驰名商标。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我国早已加入有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审理本案当时,仅有驰名商标行政保护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9月14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管理宽于一般商标,加宽到禁止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以及加宽到禁止他人将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上,该规定明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是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机关,“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通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显然,这样的规定,是指商标管理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关系,并不包括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司法权优于行政权的原则,对“IKEA”商标的驰名度,参考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上述规定的标准,进行了认真审查。大量证据证明,原告的“IKEA”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已经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瑞典、中国香港、台湾等9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多种商品和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注册,而且持续了几十年从未间断过。1983年,原告即在中国注册了“IKEA”商标,其后,又在商品国际分类的各相关商品和服务上分别注册了“IKEA”、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和“宜家”商标。1998年,原告先后在上海、北京开设了以“IKEA”为标志的大型家居专业店。鉴于以上事实,法院驳斥了被告国网公司关于“IKEA”仅是普通商标的论点,在中国法院判决文书中第一次认定“IKEA”为驰名商标。[page]

  其次,这是第一件由法院厘清域名与商标的关系,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适用国际条约处理的网络纠纷案件。

  虽然“IKEA”已经被北京市第二中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院并没有直接适用我国商标法进行判决。审判人员在审理中,从理论上对域名与商标的关系认真进行了研究。从理论上讲,由于域名只是网络上的一个电子地址,其功能仅在提供如何去接触架设网站者的资讯,而非表示商品或服务,因此域名与商标不能直接画等号,域名并非是当然可受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但由于商家往往愿意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以开拓其在网络上的电子商务,因此,非商标注册人而注册与商标相同的域名往往会造成消费者的误导,又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就出现了域名抢注的现象,即域名注册人明知该名称为他人的商标名称而仍抢先注册为域名,此种行为日后会伴随着将域名售回给商标所有人的经营目的,这样域名的作用已经超出其原本的意义,域名与商标出现了趋同化的趋势。域名和商标在实践中就发生重合。但是域名仍应区别于商标,离开商务环境,它仍然只能是技术代码,当注册商标与域名发生权利冲突时,不加区别地一概认定为域名注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样的判决会导致将所有商标的权利扩大到网络域名上去,这种对商标的扩大保护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理论依据。

  基于以上的考虑,北京市第二中院在查清本案被告“恶意抢注域名”严重妨碍和侵害原告行使“IKEA”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后,不直接适用商标法,而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本原则,并适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精神。该案首次引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精神,完全打掉了被告国网公司抢注驰名商标为域名“不属法律保护范围”之诉讼理由,成为中国第一件适用国际条约处理的网络纠纷案件。

  最后,这是第一件由法院从民事诉讼程序上确定域名注册机构的法律责任的案件。

  本案被告国网公司主张域名注册属于行政许可,“IKEA.COM.CN”域名批准注册是具体行政行为取得的,如果该行为存在侵权问题,或认为域名行政主管机关不履行义务,与被告无关,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首先遇到的立案范围问题,带有很强的普遍性。[page]

  被告提出的问题,涉及域名注册机构的作用与法律责任问题,北京市第二中院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较好地回答和处理了这个问题。

  中国CNNIC是经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后归属于信息产业部)授权成立的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的办事机构。负责在.cn下的二级域名分配与三级域名的登记、管理。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域名注册机构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生效的判决,如撤销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办理将其转移给原商标权人的手续。中国CNMC对北京市第二中院的生效判决同样履行了协助法院撤销国网公司持有的“IKEA.COM.CN”域名的注册的义务。北京市第二中院对本案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缺乏法律依据的判决,依法阻断了诉讼当事人妄图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保障其非法利益,既快又好地完成了依法制止在域名注册领域内的不正当竞争,对全国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中起了案例示范作用。

  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一样,我也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立案之初,就“IKEA”域名侵权案的审理,组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进行跟踪指导,并着手司法解释的起草。

  2001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司法解释吸纳了审理“IKEA”案件的理念和成功经验,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作出了解释。

  这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恶意抢注驰名商标为域名的行为一槌定音,很快规范了网络域名注册和使用的行为,维护了网络域名注册和使用的市场秩序。

  从审理案件实践中,抓住关键,扩大亮点,有针对性地起草司法解释,从而发挥个案的成功经验的规模效应,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思路和章法。这两个案件最后都形成了审理一案,制定一个司法解释,规范一个方面的诉讼行为的良好局面,这是我在最高法院工作期间,分管其他审判工作时不多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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