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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的侵权补充责任

2019-05-24 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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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补充责任的内涵对于补充责任的定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

  一、补充责任的内涵

  对于补充责任的定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还有的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笔者认为所谓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该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在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下落不明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有关于补充责任的不同规定,如《担保法》中关于一般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不实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均是补充责任,但在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侵权补充责任没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侵权补充责任。《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确表明了,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教育机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就是对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规定。

  二、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性质

  1、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在该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责任的竞合,即教育机构法定义务不履行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竞合。补充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因此第三人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是该赔偿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教育机构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形下,其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可见,教育机构的这种补充责任只是对实际侵权人的替代责任,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page]

  2、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指未成年人损害的,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以看出,此处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而不是无限补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应承担补充责任应以其过错程度为限,对超出其过错范围的部分,不属于教育机构责任范围,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同时教育机构的责任也是一种过错责任,教育机构对损害没有过错的,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具有补充性。

  所谓补充责任就是在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下落不明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教育机构只有在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无力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的这种责任只是对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一种补充,在实际侵权人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并不转化为实际赔偿责任。

  4、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追偿性。

  如上所述,基于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替代性,教育机构并不是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其承担的只是替代责任。未成年学生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所以该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主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而非教育机构。因而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即依法取得了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

  三、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

  1、因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

  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中主要存在三方主体,即教育机构、未成年学生和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关于未成年人的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而,未成年学生即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关于此处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同的学者亦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此处的第三人应将两类人排除在范围之外,其一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的其他未成年学生;其二是履行教育机构职务行为的人,该两类人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因他们的侵权行为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未成年学生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是补充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有损害才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page]

  2、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对未成年学生的损害有过错。

  根据侵权法理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责任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教育机构作为教育培养学生的组织,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应负有对学生的教育、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教育机构有责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教育机构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过错主要是因为教育机构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因教育机构的过错行为在可观上给侵权的第三人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只有在教育机构确实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教育机构的责任。

  3、教育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采用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某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情形下,才能成立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处教育机构违反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行为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形式,相对于第三人积极的侵权行为,教育机构的过错行为不直接对受害主体发生作用。只是由于教育机构消极的不作为加大了损害后果发生的“盖然性”,为侵害行为创造了有利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此处的因果关系应该理解为:在教育机构能够预见到的范围内,如果教育机构的不作为行为客观上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或者使未成年学生置于某种危险状态,则可以认定教育机构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否则两者之间即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过错举证责任。

  1、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实际上是因教育机构的不作为行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规定所体现的归责原则亦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系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教育机构只有在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不承担责任。法律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即符合法律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也有利于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page]

  2、在审判实务中,如何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关系到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司法公正。如上所述,在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件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由谁对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往往决定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在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案件中,未成年学生遭受侵害时往往处于学校的控制之下,同时比较教育机构与学生两者的地位可以看出,教育机构处于相对强视的地位,受害学生对教育机构的过错举证往往比较困难,并且教育机构也可以利用其强视地位抵制学生举证,容易导致学生举证不能,侵害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相反,如果要求教育机构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作为教育机构,如果他们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学、对学生关心负责,学生伤害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即便不能完全避免,只要教育机构的行为合法,他们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也比较容易。所以,笔者认为,在因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案件中,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教育机构对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认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一点反思。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主要有: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教育机构的过错行为、教育机构过错行为与未成年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看出,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教育机构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形下,而仅仅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侵权人有赔偿能力,学校的这种补充责任就变成了没有责任,有侵权行为而没有责任是否符合法律公平原则值得我们思考。

  结语,司法解释关于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规定,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一大进步,丰富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为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充分保护了教育机构的合法利益。为我国侵权补充责任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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