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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业主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2013-02-25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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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1年10月18日,卢某在某宾馆预订了一间客房,并付了100元订房费。10月22日晚,卢某带朋友到该宾馆入住,下楼时,因为宾馆4楼的楼梯两侧没有安装扶手,卢某不慎摔伤。后来卢某被送到医院治疗,共计花费约1万...

  2011年10月18日,卢某在某宾馆预订了一间客房,并付了100元订房费。10月22日晚,卢某带朋友到该宾馆入住,下楼时,因为宾馆4楼的楼梯两侧没有安装扶手,卢某不慎摔伤。后来卢某被送到医院治疗,共计花费约1万元。

  出院后,卢某多次找到该宾馆要求赔偿,都遭到拒绝。事实上,该宾馆的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人分别是邹某和唐某,2011年4月,邹某和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将宾馆转让给唐某。但唐某在接受经营宾馆后,一直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卢某将两人一起告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约1.8万元。在这种情况下,邹某作为工商登记业主但并非实际经营者,邹某需要因此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吗?

  律师点评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生效前,虽然实体法上并没有相关的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实践中对此有了新的看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明确了两点内容:第一,宾馆等公共场所应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范围是管理人、组织者,所谓管理人,应为实际起到经营作用,负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人,而非名义上的登记人。

  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认为,卢某因某宾馆的楼梯两侧没有扶手,导致不慎摔伤,宾馆方应承担责任。邹某虽是工商登记业主,但事发前已将宾馆转让给唐某经营,唐某作为某宾馆的实际经营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唐某赔偿卢某1.7万元。

  从这个案例的判决和二十多年来我国相关的立法情况来看,不难发觉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变迁,民事责任从大一统的模糊的认定原则到精确化区分化的认定原则,体现了民事责任的有限化、限定化的趋向,这也是完全符合新形势下民事法律更好地保护日趋复杂的民商事关系,真正达致民法的公平原则的诉求。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虽然已有判例作出了对工商登记业主有利的判决,但毕竟我国并非是判例法国家,类似本案的情况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提醒,原登记人最好还是在将营业场所转让后第一时间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彻底规避转让后的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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