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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认定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5-24 22:06
导读: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相关的法律规章中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因此,李玉仙、张源要求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相关的法律规章中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因此,李玉仙、张源要求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铁路运输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和封闭非法道口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8)西铁民初字第27号(2008年9月16日)

【案情】

2008年1月7日9时44分,李东环穿过铁路去接母亲李玉仙捎来的物品。10时05分,当李东环取到物品再次穿越铁路时,被由延安至延安南正常行驶的35103次列车在K504+650米处碰撞身亡。

经查,距李东环的死亡地点约100米处设有可供行人及车辆通行的立交通道。

原告李玉仙(李东环之母)、张源(李东环之子)认为原告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派专人管理监护李东环通行的铁路通道,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铁路运输分公司下属的35103次列车的司机在穿越道口前没有鸣笛警示,应对被害人之死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人民币26万元,并封闭非法道口。

被告西延公司认为:在事发路段设置的是工作预留口,是经铁路职能部门批准、为维修养护线路和方便作业人员进出所设置的,并且在此通道口两侧标有醒目的“严禁非工作人员通行”的警示标志。李东环本人违反《铁路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铁路线上行走,后果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第二铁路运输分公司认为:原告所诉的中铁二十局西延指挥部已更名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铁路运输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告其存在错误。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铁路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李东环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铁路线上行走会发生不堪设想的后果,却冒险从铁路运输企业合法开设的预留口穿越铁路导致被运行的列车撞击死亡。国务院下属的西安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该起事故是李东环自身原因所致。被告西延公司在事发地开设的施工作业预留口是因工作需要经铁路职能部门审批后所开设的,并标有明显的“严禁非工作人员通行”的警示标志,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第二铁路运输分公司下属的35103次列车的司机按章行驶,运行符合铁路规范要求,且第二铁路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综上,李东环被撞身亡是自身原因所致,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西延公司和第二铁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款、《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李玉仙、张源对被告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铁路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由于铁路网线的扩展和列车提速,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呈上升趋势,起诉到法院的这类纠纷也逐年递增。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铁路路外伤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是法律依据和归责原则适用的问题。由于各个法院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存在分歧,适用的归责原则不统一,给审判实践造成了困难,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因此,本院最终适用《铁路法》第58条和过错责任原则,为本案确定事故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不同的认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对自己的运输工具所造成的人身伤害,除了法定免责情形之外,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应承担民事责任,有无过错对确定民事责任没有影响。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通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即从事高危作业的侵权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不仅要看受害人过错的情况和性质,还要看从事高危作业的铁路企业自身是否有过错,单凭受害人一方面情况不能判定从事高危作业的铁路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二、两种归责原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路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是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路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只要受害人不是自杀,铁路运输企业就要负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确定和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依据的原则。过错责任以过错为基础,体现了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教育和预防作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体现。即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因过错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铁路才负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司法实践 [page]

我国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法律制度还不十分健全,面对处理这类路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现状,只有对案件统一定位,并设立统一的司法尺度,才能实现公正司法,达到促进和谐社会发展的目的。结合我国的国情状况,从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过错责任原则通过对不同的利益进行权衡,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等地加以保护,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具体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具体方式。

1、国情状况是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过错责任原则的首要因素。由于铁路企业和国家财力的紧张,铁路线周围的防护措施十分简陋。而我国人口众多,居民紧临铁路线居住的现象十分普遍,许多铁路沿线的居民法律意识淡漠,不走距离较远的立交桥而强行横穿铁路。加上我国的铁路企业起步较晚,价格等无自由决定权,受国家宏观调控统一定价,企业的资金缺口较大。在这样的情况下,再让铁路企业承担无过失责任,法律的警示意义就无法体现。虽然保护弱者是法律一贯提倡的,但是对自身安全严重忽视,对法律禁止性规定视而不见,具有过错的弱者也应承担责任。

2、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法国著名学者皮埃尔.勒鲁在其名著《论平等》一书中这样说道:“司法,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平等;越缺乏平等条件的地方,我就越难看出在刑罚平等上有什么司法。” 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正是司法的本质,也是法律的最终目的,更是立法者立法的本意。在路外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人们往往只看到车辆、行人、牲畜等因碰撞而造成的损失,却忽视了铁路运输企业在事故中的损失。路外伤亡事故往往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一个事故至少造成几万元损失,有时甚至达到几十万元、上百万元的损失。《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正是考虑了这些因素,从公平责任的角度出发,适当地缩小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受害人过错的大小相应减轻铁路企业的责任,让受害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3、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法律的效力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但并未对法律作出不同位阶的划分。因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铁路法》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并且两部法律对高速运输工具致害责任法定免责事由规定的不同,不是立法冲突,而是《铁路法》针对铁路运输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特点,在《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一般规定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应根据《立法法》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优先适用《铁路法》。

本案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过错责任原则,从而解决了当事人双方复杂矛盾的法律关系,从中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处理案件时,不能教条地适用法律,而是应当把我国的国情状况和价值观念作为谋划工作的基本依据,时时刻刻以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为目的,严格遵循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有效地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编写人:辛晶 评析人:王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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