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脐带血未采集系不可抗力

2019-05-24 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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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2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红星法庭依法审结原告赵某诉被告北京某生物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判决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北京某生物公司签订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协议

  12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红星法庭依法审结原告赵某诉被告北京某生物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判决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北京某生物公司签订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协议》、被告北京某生物公司返还原告赵某保管费1720元,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3月19日,其与被告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协议》,双方约定:其新生儿的脐带血交付给被告保管,保管期限为18年。2008年4月7日,原告赵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产下一女婴。生产过程中,由于被告不负责任,漏采脐带血,致使丧失采集脐带血的最佳时间。原告赵某认为,脐带血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一旦漏采,将终生不能再采集,自己处于对子女的爱护,希望给子女的健康多一份保障,但被告不给原告采集脐带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现原告要求:1、被告返还保管费1720元并支付违约金3440元;2、赔偿精神损害共计20万元;3、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性赔付费10万元。

  庭审中,被告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要求返还保管费1720元;依据《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协议》的规定,只有在被告方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而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的条件不成就,被告方不应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脐带血既非人身损害也不是财产损失,脐带血补采集成功,不会必然造成日后损失,因未实际发生,故不应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纠纷发生在采集阶段,并非保管阶段,故应根据合同对采集阶段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方详细告知了采集事宜,原告已充分认可《脐带血采集及冻存知情同意书》,其中第二项规定,采集脐带血应在产妇、新生儿安全前提下采集。并规定了由于不可预测或避免的客观因素,可能造成脐带血采集不成功或者不符合冷冻条件的,被告公司不承担作责任。综上,除同意返还保管费1720元外,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法院向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调查取证。昌平区医院证实:昌平区医院与北京某生物公司存在合作协议;昌平区医院系无偿协助采集脐带血;赵某的生产过程为4小时多一点;新生儿娩出后,3分钟胎盘娩出;在胎盘娩出10多分钟后,赵某才告知医务人员要采脐带血;并表示,其在生产时太紧张,未将采血袋带入产房,而是存放于待产室;待医务人员从待产室将采血袋取至产房,脐带血已凝固,无从采集;故院方决定放弃采集。

  法院审理后认为, 因赵某之新生儿的脐带血未能采集,致使《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此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法院予以准许。协议中约定由于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产妇终止妊娠,本协议终止。若甲方已支付检验费、保管费,乙方应予全额返还。原告赵某要求返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未能采集赵某之新生儿的脐带血,原因在于:新生儿娩出3分钟后胎盘娩出,在胎盘娩出10多分钟后,赵某才告知医务人员要采集脐带血;且赵某由于紧张,未将采血袋带入产房,而是存放于待产室;待医务人员从待产室将采血袋取至产房,脐带血已凝固,无法采集。昌平区医院和北京某生物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脐带血采集不成功,是因为当采集脐带血的条件具备之时,脐带血已经呈高凝状态、形成了血凝块。此乃不可抗力导致。[page]

  最后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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