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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5-25 10:23
导读: 侵犯专利权诉讼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欧姆龙株式会社诉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例简

  侵犯专利权诉讼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欧姆龙株式会社诉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4398号

  案由概述

  欧姆龙株式会社于1998年7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获得名称为“电动按摩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欧姆龙株式会社根据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和松石公司)的网站上载的相关内容以及购买到的三和松石SH-18M棒式按摩器、西红柿XH-16W棒式按摩器、博杰OE-100V棒式按摩器,认定上述产品完全仿制欧姆龙株式会社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于1998年7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按摩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1999年4月8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23134.6。

  原告于2002年10月11日委托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三和松石公司的网站http://www.sanhesongshi.com内上载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并于2002年10月14日出具了(2002)京国证民字第6804号公证书。2002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马甸桥店购买到三和松石SH-18M棒式按摩器一个,单价为180元。上述购买过程已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2)京国证民字第6803号。2002年10月9日,原告委托香港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在上海新世界股份公司购买到西红柿XH-16W棒式按摩器一个,单价为200元。上述购买过程已由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2)沪黄二证字第1261号。此外,原告还分别于2002年10月6日、2002年11月12日在甘肃国芳百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世界商场购买到博杰OE-100V棒式按摩器各一个,单价分别为99元和199元。庭审中,三被告对上列三个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行为不持异议,同时亦确认,上述三个产品实为一个产品,只是型号不同,其外观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第98323134.6号外观设计是相同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3年6月26日分别对三和松石公司、西红柿公司、博杰伟业公司自2001年1月1日一2003年6月1日期间的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同年6月27日,本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庭审中,原告对该审计报告中三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系三和松石公司所建,三被告所提交的会计资料不全,三被告有提高进货价格使成本增大以实现将利润转移到生产厂家的问题,因此对审计报告的销售毛利不予认可。被告三和松石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向其在国内的各销售商发出通知,要求各销售商停止销售其生产的型号分别为SH-18M、OE-100V、XH-16W三种棒式按摩器,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销毁部分涉案产品的照片。原告为本案预付的审计费为9万元,原告的专利产品未在中国销售。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是指某种行为使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权受到侵犯。

  直接侵权专利权的行为

  是指侵权人自己直接制造、使用或者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他人的专利方法,或者制造、销售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是指侵权人向他人提供属于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为了实施专利发明创造,向他人提供了必要手段,从而构成了他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条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19日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中对侵权的判定是不存在任何异议的。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一经被授予即受法律保护,并享有独占和排他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即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三和松石公司、西红柿公司、博杰伟业公司生产和销售的SH-18M,XH-16W、OE-100V棒式按摩器的外观与原告享有的第9832313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是相同的,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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