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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瑞安恒丰棕垫厂诉贵阳车辆厂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9-05-25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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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专利保护范围及等同原则浙江瑞安恒丰棕垫厂诉贵阳车辆厂等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例简介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经行初字第115号二审判决书:贵州

  专利保护范围及等同原则

  ——浙江瑞安恒丰棕垫厂诉贵阳车辆厂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经行初字第115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二终字第37号

  案由概述原告贵阳车辆厂(以下简称车辆厂)为“棕纤维弹性材料及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其后专利权人由车辆厂变更为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瑞安恒丰棕垫厂曾申请获准“棕丝纤维板弹性席梦思”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据车辆厂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恒丰棕垫厂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原告车辆厂和汇通公司认为恒丰棕垫厂自1996年-2000年止,生产销售了大量侵权产品,而且拒不停止侵权行为,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全国性公众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

  一审案件事实及依据

  1990年元月,车辆厂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一种棕纤维弹性材料及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1992年9月23日,原国家专利局授予该厂“棕纤维弹性材料及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证书号为第15037号。之后,该厂按有关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为合法有效的专利。2001年4月21日,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批准,专利权人由车辆厂变更为南方汇通公司,该公司由此取得上述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法律保护的内容即为该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内容。

  恒丰棕垫厂于1996年元月4日,经瑞安市工商局核准开业,主营棕纤维床垫、座垫。恒丰棕垫厂从开业至今主要是从事生产销售棕纤维床垫的经营活动。1997年2月,该厂曾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棕丝纤维板弹性席梦思”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3月12日获得专利权。该专利保护的内容即为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内容。车辆厂得知上述情况,于1999年4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被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请求被驳回后,该厂又于2000年3月,再次提出上述请求。

  2001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恒丰棕垫厂已取得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该厂原取得的“棕丝纤维板弹性席梦思”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已经无效。恒丰棕垫厂自1996年起一2000年止,生产销售“棕丝纤维板弹性席梦思”产品共计获得销售利润为630193.56元。两原告认为恒丰棕垫厂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曾口头向恒丰棕垫厂交涉,要其停止侵权行为,恒丰棕垫厂以国家已授予其专利权为由拒不停止,该厂至今仍然在继续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原告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车辆厂曾为“棕纤维弹性材料及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项发明专利合法有效,故车辆厂的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均应受法律的保护。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汇通公司后,该公司即为合法的专利权人,且该项发明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故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亦应受法律的保护。车辆厂、汇通公司提出的侵权主张,事实与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恒丰棕垫厂辩称二者的产品不同、生产方法不同,不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恒丰棕垫厂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汇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棕丝纤维板弹性席梦思;

  二、被告恒丰棕垫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全国性任何一种公众媒体上向原告车辆厂、汇通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要法院审核);

  三、被告恒丰棕垫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车辆厂、汇通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30193.56元。

  二审诉辩观点

  一审判决后,恒丰棕垫厂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恒丰棕垫厂诉称:(1)一审认定车辆厂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有违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1996年一2000年间五年生产销售纤维板弹性席梦思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额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4)上诉人生产的棕丝纤维板弹性席梦思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撤销。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贵阳车辆厂和汇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经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为恒丰棕垫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车辆厂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30193.56元。

  本案焦点

  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对于涉嫌侵权的某项设计,经与已获专利之发明相比,如发现其实质是以相同的方式运作、履行相同的功能并且取得实质上相同的结果时,可根据该原则将其视为对已获专利之发明构成侵权。该原则最早出现于美国。

  法律依据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梢售、梢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22日)第十七条规定: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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