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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四川中信旅行社以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企业字号并在宣传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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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3 13:40
导读: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1999年,川信社印发的该社1999年报价表封面印有“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印刷的记事本封面印有“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1999

   「案情」

   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称中信公司)。

   被告:四川中信旅行社(以下称川信社)。

   1993年9月20日,中信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CITIC”商标。1995年2月7日、1995年2月28日、1996年1月28日、1996年4月21日、1996年5月21日、1996年10月28日、1997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分别批准中信公司“CITIC”商标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第39类(旅行、旅行预定等),“CITIC中货商标在第29类(食用油等)、第16类(明信片、印刷品等),”中信“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第39类(旅行社等)、第42类(旅馆、社交陪伴等)注册,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1999年3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中信“注册商标为北应京市著名商标。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信公司在金融业务上的”中信“、”CITI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6年4月30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川信社登记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四川中信旅行社”,主营三类旅行业务,兼营文化办公用品。

   1998年12月31日,JI!信社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所盖印章英文为“SICHUAN CITIC TRAVEL SERVICE”。同年,川信社印发的宣传品印有“四)11中信旅行社 SICHUAN CITJC TRAVEL SERVICE九八奉献”字样。2000年1月18日,川信社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申请所盖印章英文为“SICHUAN CITIC TRAVEL SERVICE”。 1999年,川信社印发的该社 1999年报价表封面印有“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印刷的记事本封面印有“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1999年8月30日,川信社向中信公司下后中信旅游总公司邮寄的旅游行程及报价表及信封,均印有“四川中信旅行社”字样和“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等。1999年,川信社销售主管郑琼的名片上印有“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

   1999年1月15日,中信公司与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公司许可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使用其第35类、第36类、第42类“中信”注册商标和第35类、第36类、第42类“CITIC”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1年;使用费为180万元。同时,中信公司与中信旅游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公司许可中信旅游总公司使用第36类、第39类“中信”、“CITIC”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1年;使用费用为50万元。1999年9月1日,国家商标局对上述许可合同备案。199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中信公司人员为诉讼开支的机票、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机场管理建设费、住宿等费用共计11708元。川信社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交其经营获利的相关证据。

   原告中信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CITIC”、“CITIC中信”、“中信”商标获准在第29类、第42类等注册。1999年9月,我公司所属的中信旅游总公司收到川信社寄发的旅游行程和报价单资料,发现川信社企业名称使用了“中信”注册商标,宣传品上也使用了“ CITIC”注册商标。经查,川信社在招牌、职员名片等物件上也使用了“CITIC”注册商标。川信社的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川信社立即停止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法制日报》、《工商时报》、《中国旅游报》及《四川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我公司损失100万元。

   被告川信社答辩称:我社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商号,系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4月30日批准注册,企业属合法成立,商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我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我社仅于1999年开始有限地使用过“CITIC”徽记,之前未侵犯中信公司注册商标。我社注册资本30万元,从业人员5人,经营规模较小且历年亏损,中信公司以商标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费作为侵权赔偿的唯一依据不当;我社印刷“CITIC”徽记的宣传品量少,且90%未进入市场,故中信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证据不足。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中信公司的“CITIC”商标在第35类、第39类,“CITIC中信”商标在第16类、第29类,“中信”商标在第35类、第39类、第42类注册,合法有效,均受法律保护。1999年3月15日,中信公司“中信”注册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信公司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CITI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所以,自认定之日起中信公司对“中信”、“CITIC”驰名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外的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享有专用权。

   1996年4月30日,川信社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四川中信旅行社”,故川信社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主要标志的企业字号“中信”,与中信公司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中信”注册商标相同。中信公司“中信”文字商标于1996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川信社于1996年4月3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中信公司“中信”商标先于川信社成立而注册,因而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故中信公司享有在先权。本案“中信”、“CITI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川信社将与中信公司“中信”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川信社与商标注册人中信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川信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及驰名商标权人中信公司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川信社应承担因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民事责任。

   川信社为经营旅游眼务使用在旅游服务报价表、笔记本、名片等宣传品上的“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与中信公司在第35类、第39类等注册的“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商标比较,文字图形均一致,故属相同。与中信公司在第16类注册的上部为“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下部为中文“中信”组成的上下结构的商标比较,上部相同,下部不同,使用了上下结构的上部,故属整体相似。川信社的印章英文、单位英文名称中的“CITIC”文字,不能构成“CITIC”词组,故居相似。中信公司“中信”、“CITI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法律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了禁止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川信社落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和“CIT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非类似商品及服务范围即专用范围。川信社未经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所有人中信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和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相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川信社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page]

   中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川信社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川信社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交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损失额、获利额不能确认,本院决定采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第(4)项之规定,于2000年6月13日判决如下:

   一、川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中信公司“CITIC”、“CITIC中信”、“中信”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川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并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字号。

   三、川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工商时报》及《四川日报》上刊登向中信公司之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开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川信社承担。

   四、川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

   五、驳回中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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