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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项解读

2010-04-25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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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项规定: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类案件是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之一。所谓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项规定:“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类案件是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之一。

  所谓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专属于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变更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5条)。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以下特征:(1)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2)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3条规定:“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港口作业,指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以及在港区内进行的救助、拖带、打捞、勘探、测量、施工等项工作。在港口作业中时常发生财物毁损或者人身伤亡等而产生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类纠纷称为港口作业中的纠纷。这类纠纷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港口相联系的货物装卸、驳运、保管等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二是在港口作业中发生的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如船舶进出港口损坏港口设施、污染港口设施等。

  港口所在地就是港口管理机构住所在。

  由于这类案件发生在港口作业中,与港口有紧密联系,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法院调查取证、采取保全措施、及时作出正确判决。

  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一般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但如果发生纠纷的港口不在海事法院的辖区的,由港口作业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除了规定“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外,还规定“(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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