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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解读

2010-04-25 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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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这是民事诉讼法实施16年来的首次修改,旨在解决长期困扰当事人和法院的申诉难与执行难问题。从保护农信社债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这是民事诉讼法实施16年来的首次修改,旨在解决长期困扰当事人和法院的“申诉难”与“执行难”问题。从保护农信社债权的角度来看,我们应着重关注以下方面的修改:

  ● 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此程序对于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财产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细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大致有五种,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此五种事由细化,增加为15种具体情形,除保留原民事诉讼法中的四种情形外,还细化、新增了11种具体情形,具体包括三类:一是证据类;二是程序类;三是判决、裁定存在瑕疵类(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较之修正前的抽象性规定更加详细、更具操作性。农信社可以此为契机,对以往败诉的案件进行排查,对符合再审情形的案件,及时向有受理权的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尽可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农信社作为被申请再审的案件,我们要具体分析对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应诉准备,以切实维护金融债权。

  提高了受理再审案件的法院级别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受理再审案件的法院为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就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案件的可能性,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

  对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农信社已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应催促其尽快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对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不予处理的案件,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确保农信社债权的安全。

  增加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该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避免了以往久拖不决的情形,必将极大地提高农信社实现债权的效率和效益。[page]

  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

  原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再审事由可能在二年后才发现,如果按照“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就不能申请再审,这极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基于此,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二年期限作出了例外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对执行程序的修改

  执行程序是指保证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得以实施的程序。执行程序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再公正的判决如果得不到执行也是一纸空文。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以较大的篇幅作出了回应。

  统一并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间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此规定,不符合平等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原则;同时,申请执行期限太短,既不利于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不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加之有的当事人对申请执行期间不够重视,错过了申请执行期间,以致丧失了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为此,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延长为二年,并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此条款的修改,对保护农信社债权是极大的利好:一方面,我们可以利用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积极与无力一次性清偿欠款的债务人进行协商,力求达成还款协议,促使债务人积极清偿债务;另一方面,可以利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合法延长申请执行的期间,使农信社债权在最大时间范围内得以实现,以利于条件成熟时申请强制执行。

  增加了执行法院的范围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一审法院执行。在实际工作中,此规定导致了大量异地执行、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效果往往欠佳。基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赋予后者执行权,是因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掌握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且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page]

  因而,农信社在今后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时,应本着有益于债权实现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从而更好地保证债权实现。

  增设了“附条件变更执行法院制度”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执行申请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农信社在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过程中,应注意这样一个前置程序,即在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前,应先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其受理后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的,方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我们应密切关注法院的执行期限,对于到期未予执行的,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增设了“立即执行制度”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有一个前置程序,即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才可强制执行,不执行此前置程序的,即视为违法。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程序的设置,客观上造成了诸多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转移、隐匿财产。

  基于此,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在以往农信社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形发生:由于诉前或诉中不存在财产保全情形而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务人在判决、裁定作出后转移、隐匿财产。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中新增的“立即执行制度”为农信社的债权安全提供了保护。因而,以后在胜诉判决执行前,我们要密切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的,要及时促请人民法院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

  增设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针对一些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故意拖延不履行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此制度的设立,避免了以往农信社为追查被执行人财产造成的大量人力、物力浪费,也避免了农信社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遇到很多私权利无法逾越的障碍。同时,对被执行人不真实的报告,可提请人民法院介入调查,以确保农信社的债权安全。[page]

  ● 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修改

  提高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

  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处罚。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增加了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单位违法不履行义务行为的处罚措施。此次修正,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的处罚措施。

  今后,如果遇到农信社作为被执行人出现时,应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避免不必要的处罚。对判决确有错误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违法执行行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方式予以解决。农信社在作为协助执行人时,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否则,将面临包括拘留在内的诸多处罚。

  增设了联动处罚制度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违法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将受到罚款、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登记不良记录、通过媒体予以曝光等处罚。此种全方位的立体处罚措施,必将对被执行人产生足够的震慑作用,一旦受到此种处罚(特别是企业),它将很难获得生存的经济环境。因而,此规定必将为农信社债权的保护筑起一道坚实的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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