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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之价值分析

2010-04-23 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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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长期以来,由于受到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影响,程序的意义一直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在立法上,1991年民事诉讼法典虽然完善了某些程序保障机制,但是对程序的独立价

  长期以来,由于受到“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影响,程序的意义一直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在立法上,1991年民事诉讼法典虽然完善了某些程序保障机制,但是对程序的独立价值却仍然缺乏应有的认识。正是由于忽视程序问题,软化程序环节及诉讼程序的缺位及弱化,使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中往往不按照程序办事,任意性较大,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也由此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同时司法机关自身也往往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因无法平衡程序与实体矛盾关系而陷于重重困境之中。近几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相应地加快了步伐。理论界和实务界为了解决“重实体轻程序”这一长期困扰他们的难题,也开始逐步重视对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研究,尤其是其中的诉讼程序价值问题。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也充分认识到,程序绝不是可有可无的形式和手段,程序本身还承载和映现着独立于实体目标的价值内涵。而要构建一整套完善的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就必须首先深化对其价值内涵的认识。

  一、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初步分类

  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探讨并不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运作中的实然性,而应当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应然性,着重探讨理想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是什么样的,为什么应当这样,以及对现实的民事诉讼程序应作出何种评价等等。进行这样一个宏观的理论探讨殊非易事,但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存在,意味着民事诉讼程序所达到的理想境界,并使得民事诉讼法学具备了自我反思和评价的功能,成为一门真正的学科。所以,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进行不遗余力地探讨实有必要。

  有关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理论,最初来自于西方国家的法律学说。19世纪早期,英国学者边沁开始了对证据和法律程序问题的研究。他提出了法律程序价值的一般理论,并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程序法的价值目标以及功利原则对法律程序的制约等问题首次进行了分析。由此引起了对法律程序价值研究的热潮。归纳起来,西方关于诉讼程序价值的理论学说主要分为两类,即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视程序为追求外在目标的手段,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把诉讼程序看作自身价值的运行过程。其中,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又可划分为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和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为边沁所积极倡导,他主张“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法将毫无意义”,“实体法之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概而言之,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完全将程序视为一种辅助于实体价值实现的工具性价值,一项程序之所得以存在也完全是为了确保正义、安全、秩序等实体法目标的实现。[page]

  受西方国家的程序价值理论影响,加上近几年来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契机,进一步推动了我国法学界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主要形成了以下的学说,即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可以分为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外在价值)。有学者主张,前者可以称为程序本位主义,后者不妨称为程序工具主义。程序的目的性价值是指在诉讼程序满足诉讼价值主体活动的内在目的的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它主要包括自由、公正、公开和效益等具体形态。

  在对国内外有关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理论分类进行简要梳理和论述之后,我们不妨还是从程序目的性价值和程序工具性价值这一分类方法的角度对其中各自包含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各项具体价值分而述之,因为此种分类方式对比之下较为恰切,分类层次较为清晰,能够便于我们加深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理解。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

  1、程序公正价值

  程序公正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但或许程序公正并非民事诉讼程序所独有,而是包括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内的程序法整体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本文仅限于探讨民事诉讼程序范畴内的程序公正价值。对于程序公正的内涵,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构筑起他的正义理论体系时,就是以程序倾向为特色的。罗尔斯根据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将程序公正的理论模式大致划分为三种:(1)纯粹的程序公正,即指一切以程序要件的满足为指归,结果的公正只能由程序所决定,并无独立的评价标准。(2)完善的程序公正,是指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公正的某种标准,即并未忽视评判结果公正的独立标准,这种独立标准就是真实再现事实,准确适用实体法。(3)不完善的程序公正,正是基于诉讼程序的不完善性,即使程序要件规定得十分完备,也还是不能避免错误结果之发生。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应该有其丰富内涵,表现在如下方面:(1)中立性,这是从对法官作出要求的角度考虑的。尽管实现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对法官权威的尊重,但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偏私的法官所作的裁判结果是很难获得当事人及公众的认可与信服的,由此也就不具备相应的权威性。法官中立要求在民事诉讼构造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客观的态度。(2)平等性,这是从有效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考虑的。它具体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是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所派生的,落实到诉讼制度的层面上,就是指人人都有平等的起诉权。诉讼权利平等的意义在于保证当事人各方处于平等地位,以便形成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通过对立面的设置及其竞争性的活动,可以强化程序参加者的动机,使法官获得全面的信息。就此而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正审判的先决条件。二是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虽然具有了平等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无法得到法院的平等保护,其诉讼权利的平等性就无法真正得到体现和落实。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3)参与性,参与性也是从当事人角度考虑的一个重要的价值要素,尤其是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密切关联。平等只是指出当事人有参与程序的均等的机会,而参与则为当事人卓有成效地参与诉讼提供了理由。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就认为,“参与原则适用于各种制度”,诉讼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因为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才能为审判结果带来公正性。具体而言,程序参与包括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被迫的行为。如果当事人仅仅在被动地出席法庭审判或陈述自己意见等情况下,不能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参与。二是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的核心。(4)公开性,程序公开又称为审判公开,它是指诉讼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序公开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也是衡量司法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尺。自古至今,越是司法审判民主化程度高的,程序的公开性越高,反之,司法审判越是具有专制特征,则程序的秘密性越强。我国长期以来在程序公开方面做得不够完善,在诉讼过程中,秘密审判、暗箱操作的现象大量存在,这将极大地损害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为此,要求通过审判公开来达到程序公正的呼声将会越来越高,诚如英国法谚所说:“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程序公开的全过程应当包括证据公开、质证认证公开、辩论公开以及判决理由公开,由于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性、理性、合法性及参与主体的人格尊严极为关键,所以这四个环节的公开如果欠缺任何一项,就不能认为是完整的程序公开。[page]

  2、程序效益价值

  以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从经济效益的角度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程序效益价值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此。但与程序公正相比,其并非第一位的价值,所以它在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中的地位显然不能和程序公正同日而语。由此对程序效益价值既不能忽视,但也不能过分夸大它的意义。

  程序效益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其具体内容是:要求当事人对于是否诉诸诉讼解决纠纷作出合乎经济理性的选择,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注意节约司法资源的耗费;在作出裁判时,应注意判决对人们未来行为选择的效益刺激。同时,程序效益还要求立法机关在程序安排和程序设计时,应当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合理地选择程序规则,分配程序权利和义务,以利于社会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就程序效益的实现而言,主要是通过调节经济成本来影响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行动,以达到社会总资源的优化配置。具体做法是一方面可以通过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通过设立小额审判制度及简易程序等)等方式来降低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诉的合并方式(具体可以包括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群体诉讼、诉讼参加或第三人诉讼等)来达到提高诉讼效益,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利用有限的诉讼空间容纳更多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

  3、程序自由价值

  程序自由价值也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价值,也是以往最容易被忽视的一项程序价值,为我国法学界长期呼吁而目前仍然没有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的司法独立原则就是该价值的重要体现。程序自由价值反映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性尤其是个体性。程序自由突出表现为个体的自由,个体自由的根本标志在于诉讼价值主体合乎目的地支配诉讼程序,选择、判断和接受诉讼程序,主要表现为不断将诉讼程序内化为诉讼价值主体的自身力量,并将意志自由转化为行动自由的实现过程。程序自由价值具体内容包括如下方面:(1)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贬损和压制,这就要求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对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的自由加以保障和行使,不得对其诉权及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设置任何不适当、不公正的障碍和束缚。(2)保障法官的审判权不受外在压力的干预,外在压力既包括来自法院内部领导的压力,也包括来自法院上级主管部门的压力,更包括一般社会公众及媒体的舆论影响等。排除这些外在压力对法官审判权的不良影响,是贯彻司法独立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主题中应有之义。(3)保证程序价值主体进行理性选择,这一点也是相当重要的,因为诉讼程序对价值主体恣意的限制正是以保证主体的自由选择为前提的,可以说,程序自由就是程序主体的选择自由,应当充分尊重这种选择自由。具体而言,可以认可当事人选择撤消诉讼、和解等。[page]

  三、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外在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主要是以诉讼程序以外的实体构成作为价值研究的对象,意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它是以实体目标的实现作为体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标准的。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实体公正及维护秩序等方面。

  1、实体公正价值

  实体公正就是通常所称的裁判结果公正,公正的裁判结果是法院或法官通过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所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结果。裁判实体公正的标准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1)真实地再现争执的事实,这是实体公正的首要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对争执事实的再现必须通过当事人和法官的证据活动来完成。首先,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活动,有利于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发现客观真实的又一保障,简言之,法官对争执事实的真实再现,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但是应当注意,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我们对案件事实的再现并非将其本来状态完全恢复,事实上这也很难做到,并缺乏可操作性和实用意义。从诉讼法角度来看,只是通过相关证据发现一些足以对定案产生影响的相对案件事实。(2)正确地适用法律,法官对法律的正确适用,通常意义上是指根据某一争执案件的事实情境而宣告法律上对这一事实情境的处理结果。法律的正确适用必然要求限制法官的绝对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法官的绝对的司法自由裁量往往与法官任意擅断相关联,软化甚至无视成文法律的严格规定,其弊甚大,这容易使人们失去安全和稳定性,并破坏法制的统一。为此,实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最重要的是要让法官严格服从法律,按照合理、公正的法律规则行事,而并非独断、专横、随心所欲的个人恣意。当然,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遵守并非意味着对法官有限制的自由裁量的绝对排斥,而是要将他们有机结合起来,在不违背基本法律规则的前提下,在民事诉讼的证据鉴别认定、选择法律适用等方面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行使其必要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只有通过司法裁量,才能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

  2、秩序价值

  秩序价值反映了程序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它包括和平与安全两个方面。“秩序总意味着某种程序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自缚性。

  法律程序的形成和维护需要秩序,秩序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在维持司法秩序上的作用,季卫东先生曾作过精辟的说明。他认为,程序对于法律秩序的直接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各种主张和选择可能性进行过滤,找出最适当的判断和最佳的裁判方案;通过充分的、平等的发言机会,疏导不满和矛盾,使当事人的初始动机得以变形和中立化,避免采取激烈的手段来压抑对抗倾向;既排除法官的恣意,又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裁判不可能实现皆大欢喜的效果,至少总有一方当事人的期望要破灭,因而需要吸收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程序要件的满足可以使裁判变得容易为失望者所接受;程序参加者的角色分担具有归责机制,可以强化服从裁判义务感;通过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做出有强制力的裁判,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变成具体的行为指示;通过法官与角色分担的当事人的相互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组结构,实现重新制度化,至少使法律变革的必要性容易被发现;程序限制了法官的恣意,反过来也有效地保护了法官,减轻了法官的责任负荷,从而也就减轻了请示汇报、重审纠偏的成本负担。此外,法律变革的契机存在于司法过程之中,这就为当事人提供了间接参与法律秩序形成的渠道。[page]

  四、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协调及其在我国的实现

  上文我们重点探讨了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等民事诉讼内在程序价值和实体公正价值等外在程序价值,这说明了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同时包含多元的价值目标。这些多元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相得益彰的一致性,然而又不可避免地彼此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因此,需要法官和立法者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律进行价值选择和协调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这关乎民事诉讼程序良性运行的全过程,也关乎到程序法治的理想实现。

  首先,我们应当看到民事诉讼程序各个价值的一致性,突出表现在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能够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虽然这样的裁判结果实质上并非完全公正,但由于经过了公正的诉讼程序审理,使得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当事人成为程序公正的直接感受者和评价者,从而在心理上能够接受和承认裁判结果的权威性。程序自由与程序效益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程序主体的自由权能够促使他们选择收益较大或耗费较小的程序形式或行为方式,进而实现程序效益的最大化。同时,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自由裁量审理案件时,也需要程序效益为其提供价值指引。另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还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程序公正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作用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程序的公正性能够促使私权争执通过文明的诉讼程序得以和平地解决。其二,能实现安全的目标。安全意味着放心、信赖,而公正的秩序应是值得信赖的程序。程序具有稳定性特点,经过程序作出的决定应具有强制力、既定力和自我束缚力。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其中很重要的一环就是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在此过程中,就面临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悖论、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悖论以及诉讼权与审判权悖论等诸多困境,而要解决这些困境,最主要地是要从观念上加以转变,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进行重新认识,必须在诉讼中确立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优越地位、程序公正对诉讼效益的优越地位、诉讼权对审判权的优越地位。要切实摆正程序与实体、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间的关系,努力克服“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思想,目前尤为迫切的是弘扬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内在价值,树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并以之指导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的司法实践,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在更大程度上受到程序内在价值的影响,这也是在我国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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