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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之债需要夫妻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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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9 07:10
导读: 2005年3月,被告彭晓萍由原告黄桂英介绍帮助,在丰城市剑南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同年7月,被告彭晓萍与被告刘文胜登记离婚。之后被告彭晓萍离开借款所在地江西丰城。原告黄

  2005年3月,被告彭晓萍由原告黄桂英介绍帮助,在丰城市剑南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同年7月,被告彭晓萍与被告刘文胜登记离婚。之后被告彭晓萍离开借款所在地江西丰城。原告黄桂英于2005年7月、8月分两次代被告彭晓萍付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20266元。原告黄桂英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形成纠纷。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被告彭晓萍与丰城市剑南信用社为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中前者为债务人,后者为债权人。原告黄桂英在被告彭晓萍离开借贷所在地后,为了被告彭晓萍的利益,代其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此种情况下,被告彭晓萍与丰城市剑南信用社的合同之债因他人的代为履行归于消灭。原告黄桂英自愿代被告彭晓萍偿还前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彭晓萍由此取得利益,两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

  被告彭晓萍前述无因管理之债,应按被告彭晓萍、刘文胜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黄桂英诉求被告刘文胜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晓萍向原告黄桂英支付202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刘文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争议焦点】

  1.原告黄桂英和被告彭晓萍之间是否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2.上题中的无因管理之债是否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

  【法律评析】

  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就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行为。所以无因管理的构成须具备三个条件。首先有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服务的目的;其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最后就是这种行为的做出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当事人为本人谋取利益,管理本人事物或者的服务的行为没有任何义务的约束,既没有法律的规定,同时也没有任何合同的约定,可以说完全是一种自发的行为,无因管理人进行适当管理。

  而基于无因管理所形成的债务的就是无因管理之债。那么对于这种债务,法律必须给予保护。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本案的原告在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基于减少被害人的损失,为被害人清理偿还债务,从实际上市被告的债务合同消灭,同时不用支付债务本金和利息,被管理人已经得到了利益。那么无因管理已经形成,而原告给予无因管理行为就其所付出的利益,被告必须偿还,两者之间已经成立管理之债。这种债受法律保护。被管理人必须偿还。[page]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所以本案中,原告黄桂英为被告彭晓萍代为清偿债务20266元,此即为原告黄桂英作为无因管理人为管理行为之所负债务(损失),故原告黄桂英诉请被告彭晓萍偿还20266元,是有合法根据的,被告必须偿还。

  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无因管理之债成立,原告就成为债权人,被告就成为债务人。

  另外,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在本案中,债务的发生就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丈夫未能拿出证据证明自己不该承担债务责任。

  所以该债务可以成立有夫妻共同承担。所以丈夫刘文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承担该无因管理之债。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专家提示:无因管理之债是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虽不常见,但在我们的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比如两户房屋相邻,甲乙两家,由于甲家经常没人,房屋经风吹雨淋,出现屋顶漏水情况,乙家乡如果不为其修缮,恐怕雨水会毁坏甲家屋内的财物,于是在没有通知甲的情况下,便为乙请了泥瓦工修葺,那么因此而发生的债务就属于无因管理之债,那么甲就必须偿还,而不能因为自己没有授权或者委托而不负担。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page]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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