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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老板赖不掉矿难赔偿 政府垫资善后属无因管理之债

2014-12-10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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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判决结果】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永兴县4·17青山背煤矿特大火药爆炸案,民事部分判决已于8月正式生效。永兴县法院判决被告青山背煤矿股东李良恒等11人,向原告樟树乡人民政府支付其为处理4·17事故垫付的...

  【判决结果】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永兴县“4·17”青山背煤矿特大火药爆炸案,民事部分判决已于8月正式生效。永兴县法院判决被告青山背煤矿股东李良恒等11人,向原告樟树乡人民政府支付其为处理“4·17”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93万余元。

  【案情回放】2003年4月,李良恒等人共同出资在永兴县樟树乡开办了青山背煤矿。至2008年7月,李良恒、邓冠雄、陈小平、曹远清、曹武亮、李武义成为该矿6大股东。另外,曹菊芳在曹武亮名下,邓冠军在邓冠雄名下,曹检华在陈小平名下,李泽义和李大军在李武义名下分别入了股。

  该矿从2006年7月开始非法生产,并非法购买储存炸药、雷管。2009年4月17日,煤矿发生特大火药爆炸,造成20人死亡,6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各股东为逃避责任,纷纷外逃、藏匿,煤矿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为维护社会稳定,樟树乡政府借款筹资,对受害者进行安抚和赔偿,共为事故垫付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493万余元。

  事后,矿主李良恒等4人分别被处刑罚。今年1月,樟树乡人民政府又将李良恒等11人告上法庭,索赔为事故处理垫付的费用。

  【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无因管理的债务关系;被告是否要承担原告为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法官说法】永兴县法院法官刘卫华说,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刘卫华认为,青山背煤矿“4·17”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避责任造成事故善后无人管理。原告樟树乡人民政府承担起事故处理责任,固然是其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所在,但其垫付资金救治伤员、安葬死者等行为,是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管理和服务,此举与青山背煤矿股东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经法院审查,493万余元是在处理这一事故中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李良恒等11人虽未签订协议,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赔偿费用应由全体合伙人负担,各股东之间的分配比例依出资比例另行解决。法院遂依法作了上述判决。

  【温馨提示】所谓“老板发财,政府买单”,是目前安全事故处理遭遇的尴尬,也是个别老板心存侥幸之处。其实,在接受刑罚的同时,矿老板是推不掉矿难损失赔偿的。(涉案人员皆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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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三条 >
  •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 >
  •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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