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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他人同意垫款不构成无因管理

2014-10-15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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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3年9月18日,经谭某介绍,金某与纪某签订一份《装修协议》,约定由纪某装修其所有一栋楼房的混凝土隔层、地热、下水等工程,造价16500元。同年9月19日,金某向纪某交付房屋装修首付款10000元及房屋钥匙。...

  2013年9月18日,经谭某介绍,金某与纪某签订一份《装修协议》,约定由纪某装修其所有一栋楼房的混凝土隔层、地热、下水等工程,造价16500元。同年9月19日,金某向纪某交付房屋装修首付款10000元及房屋钥匙。由于纪某没有实际施工,谭某又介绍郝某为金某继续装修房屋,并让其去纪某处取首付款10000元及房屋钥匙。郝某在纪某处仅取回了钥匙,并将实际情况告知谭某。

  为了使装修工程顺利进行,谭某自提10000元交给郝某,郝某出具了收条,载明谭某为金某垫付工程首付款10000元。事后,谭某将垫付首付款之事告诉金某,遭到金某的强烈反对,认为其已经向纪某交付了首付款10000元,根本不存在其垫付问题。

  房屋装修完毕后,介绍人谭某认为其支付给郝某的10000元首付款系为金某垫付,应当返还,因无法达成协议,故其以“无因管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金某返还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531元。

  在诉讼中,金某辩称,自己已将首期工程款10000元给付合同相对方,属于履行合同行为;与谭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另外,谭某的垫付行为也没有经过他的同意,故应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沂蒙晚报特邀律师姜涛: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本案中,原告在垫付此款之前并未征得被告同意,且被告已经向纪某交付了该10000元首付款,因纪某未将该10000元交给郝某,原告才垫付此款给郝某。虽然谭某和郝某均认为此款系谭某为被告垫付,但因原告在垫付行为发生前,并未向被告索要首付款10000元,而是向纪某索要该款项,由此可见,谭某所垫付给郝某的10000元,并非是替被告垫付,而是替纪某垫付。原告垫付行为对于被告来说并不构成无因管理,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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