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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替他人还贷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2014-04-22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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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介绍主动替他人还贷可构成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只要其所管理的事务不是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的物质损失和信用损失。

  摘要:本文介绍主动替他人还贷可构成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只要其所管理的事务不是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的物质损失和信用损失。

  裁判要旨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只要其所管理的事务不是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的物质损失和信用损失,那么,管理人和债务人之间即成立无因管理,他们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案情

  2005年3月15日,靳某经朋友唐某介绍,在河南省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年10月,靳某到广东省某地打工。贷款到期后,唐某于2006年5月将靳某所贷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475.12元全部还清。2008年4月25日,唐某在多次向靳某追要借款本息无果的情况下,将靳某诉至法院,要求靳某偿还自己垫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靳某应诉认为,其在信用社贷款1万元属实,但其不应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是:其没有委托唐某替自己偿还贷款,唐某也不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因此,唐某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自作主张偿还贷款的行为与其无关,对其不享有追偿权。所以,其对唐某偿还贷款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唐某虽然不是靳某在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对靳某不享有追偿权,但唐某替靳某偿还贷款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靳某的利益,靳某与信用社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之债因唐某的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后,靳某与唐某之间即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唐某要求靳某偿还垫支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靳某偿还唐某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475.12元,合计10475.12元。

  判决书送达后,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靳某已全部履行完毕。

  评析

  一、本案唐某向靳某主张的债权不属于追偿之债

  民事追偿权是指依法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付的权利。追偿之债是指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或者就第三人的过错而向受害人作出赔偿的人与该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以补偿已履行之给付的代价为内容的债。其中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和向受害人履行赔偿的人是债权人,原债务人和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是债务人。民法上的追偿权只能由法律规定行使,也即,追偿之债的产生基于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就不得行使追偿权,否则追偿权的适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处于无序状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连带责任人和保证人均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且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人与相对应的追偿对象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本案唐某向靳某主张的债权不适用民事追偿的法律关系。

  二、本案唐某向靳某主张的债权属于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管理他人事务。2.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管理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3.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唐某代替靳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因履行了适当的管理义务,构成无因管理:一是唐某系靳某该笔贷款的介绍人,所管理的事务是借款人靳某应尽的法定义务。二是唐某的无因管理行为是为了靳某的利益。即,唐某作为管理人代替靳某清偿债务,客观上减少了靳某的借款利息损失和信用损失,具有为靳某谋取利益的主观动机。三是唐某的代替还款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的约定。因此,本案唐某与靳某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是无因管理之债。且唐某因无因管理向靳某主张债权的行为与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一致,体现了我国倡扬和肯定的互助精神及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所以,唐某要求靳某偿还垫支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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