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一国两制”的方针下,
澳门99年回归后仍基本保留了原有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并且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1]因此,从司法的角度看,澳门,与内地、
香港和统一后的
台湾并列,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一个独立的法域。[2]内地和澳门两法域相对独立,任何一法域的司法权都不能延伸到另一法域,因此,区际司法协助就成为一种必然。那么在内地和澳门的区际司法协助中是否仍然需要适用公共秩序保留这项制度,如果需要,如何具体适用,就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首先简单阐释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的内涵,然后分析指出公共秩序保留在我国区际司法协助中仍有适用的必要,但应有所限制,即采劝限制适用”的模式,并具体构建了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模式。
一、司法协助[3]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4]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5]后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6]1904年的《法国
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7]
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具体是指:如果请求司法协助的事项与被请求国(或法域,下同)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被请求国有权拒绝提供司法协助。[8]由于司法协助涉及外国的法律或外国进行的司法程序,提供司法协助可能与本国根本利益相冲突,此时就需要公共秩序保留这样的“安全阀”(safevalve)从制度上防止利益受损。在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后果是消极性的“程序终止”,不同于冲突法中的积极性的“排除效应”,但基本功能仍是保护被请求国的不可减损的根本利益。
二、我国区际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理论上对于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主要有三种主张,即“否定论”、“同一论”和“限制适用论”。[9]在我国虽然也有些学者主张“否定论”或“同一论”,但大多数学者持限制适用论的主张。[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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