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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2012-12-19 0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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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应以某个外国实体法作为某个涉外民事案件的准据法,但是其适用的结果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应以某个外国实体法作为某个涉外民事案件的准据法,但是其适用的结果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基本原则相违背,而拒绝适用该外国法,转而适用法院地法或另一外国法的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的作用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一国用来公开限制本国冲突规范所适用的外国法效力的一种最直接的、最有力的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与外国法的查明是同时产生的两项冲突法制度,而且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是以外国法的查明为前提的。对一国法院来说,在其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总有一部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要以某一外国法为准据法,一般应认为法院适用本国的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是符合本国利益的。但是由于各国法律之间的差异,法院经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所援用的某个外国法具体内容的规定本身或适用的结果可能违背法院国的公共秩序,法院国就可以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目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已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条约最广泛接受的一项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法律上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起着否定适用外国法的作用,即当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排除或拒绝适用外国法的作用;
  第二,起着肯定适用内国法的作用,即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重大利益和法律基本原则,因而是直接适用的,根本不考虑有关的冲突规范如何规定,从而直接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可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直接作用就是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在法院国的适用,而其实质在于维护本国及其国民的利益,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中还有一个“安全阀”的俗称。
  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实践
  对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态度,我国和其它国家一样,不仅承认。而且在立法上也有比较完备的规定。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显然与“公共秩序”是同义。应该注意的是,《民法通则》这一条的规定,不仅包括依我国冲突规范指向应适用于某案件,但因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法律,而且还应包括那些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国际惯例。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见,我国法律的这条规定,从立法方式来讲,既采用直接限制方试,也采用间接限制方式。[page]
  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
  为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发挥,防止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被滥用,各国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应着重考虑适用外国法的结果是否违背法院国的公共秩序。
  (二)公共秩序保留不应与他国主权相抵触,也不应与对外国公法的排除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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