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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内涵

2014-12-11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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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根本性生效条件,因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无效,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而是在欠缺民事法律行为根本生效条件时,不能依照意思表示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根本性生效条件,因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无效,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而是在欠缺民事法律行为根本生效条件时,不能依照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这种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即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即行为确定不疑地无效,不存在因补正或者其它方式变通,而再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所谓当然无效,即不需任何人主张,也无须法院或仲裁机关确定和宣告其无效,是不附条件的绝对无效。若当事人对是否无效有争议时,可以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民法通则》第58条将无效民事行为归为以下七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经济合同行为;(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上述第(3)项所列民事行为属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才会导致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既符合民法精神,又利于保护相对人利益。对于上述第(4)、(6)、(7)项所列的民事行为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因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生效条件而确定无效。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则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使得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成立,而视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以及《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实际上并非绝对无效,而是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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