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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2012-12-19 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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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广泛的主体之一的自然人,其地位在民事法律中举足轻重,他们的行为不仅关系到个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更关系到民事生活秩序的稳定和交易活动的安全。根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广泛的主体之一的自然人,其地位在民事法律中举足轻重,他们的行为不仅关系到个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更关系到民事生活秩序的稳定和交易活动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我们公证的法定证明对象之一,而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又和民事行为能力紧密相联。一般情况下,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我们还遇到一些特殊类型的成年人,比如植物人、脑瘫患者、年老体衰的、智障人士等等,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判断和辨析能力,可是在我国民事法律上,对于这些群体的行为能力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给我们办理公证、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和问题。

  在此,笔者将自然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统称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我们该如何把握和认定?又该如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呢?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只有对民事行为能力有了正确的理解和判定后,我们才能在公证工作中灵活的处理和把握问题。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者能够独立实施依其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的能力。它一般分为财产行为能力和身份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为前提和基础的。意思能力属于心理能力,它要能够判断行为的效果;另外它又区别于识别能力,意思能力是建立在一种判断基础上的推理,是属于认识的较高层次。为此,可以说民事行为能力对人的主观能力要求是比较高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简单说就是自然人独立为民事行为的资格,也即自然人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由此看来,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法律资格,它是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的一种法律地位的确认。我们在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定时,应该看其精神状况是否妨碍了其民事行为的行使,是否能够了解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现行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我国的民事立法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是依据年龄、智力发育情况和精神状态进行了三级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这三类民事行为能力分别是: A、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C、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我国民法还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救济设置了监护制度,以从根本上努力实现他们的民事权利。虽然这使他人明确了何人具备独立行为的资格,有效的维护了交易安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仍然凸显出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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