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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权利及其司法保护的途径

2012-12-19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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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中,对胎儿权利如何保护,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侵权损害中的胎儿权利,主要涉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抚养费请求权。而这一争议的源头,是如何理

  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中,对胎儿权利如何保护,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侵权损害中的胎儿权利,主要涉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抚养费请求权。而这一争议的源头,是如何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第九条关于“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

  一、两则案例及一个解答提出的问题

  [案例一] 2005年12月22日深夜,家住曲靖的货车驾驶员代某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车途中,与停放在公路外的杨某货车上所装载的管桩相撞,造成代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代某超速和违规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货车所载管桩伸出占道2.6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分担分歧较大,代某家人诉至法院。法庭开庭审理时,代某之妻已怀有身孕5个月,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未出世胎儿至18岁的抚养费。

  庭审中,双方就5个月胎儿能否请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辩。被告辩称,依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算,而且被抚养人必须是死者生前的实际抚养人。胎儿既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是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因而,胎儿请求赔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并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代妻对胎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泸州市汽车二队的杨某驾驶小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镇沿泸纳二级公路向泸州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某处时,将同向步行的王某撞倒,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死亡时,其同居生活的女友牟某已怀孕。在解决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时,被害人王某的父母曾请求杨某和泸州1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王某死亡时,小孩尚未出生,在杨某的反对下,王某家属未能获得此项赔偿。牟某于2002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并于2003年1月代理其子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赔偿其子生活费。

  杨某辩称:王某死亡时,其子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对象为其生前的抚养人。在此次交通肇事中,王某生前抚养人的经济赔偿已经解决,其子不是其生前抚养的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法院首先援引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确认了王某对其子所应承担的抚养义务,接着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进行解释,法院认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16236元。[page]

  上述两个案例,案情相似,都涉及胎儿的抚养费权利,但判决结果截然不同。这不仅仅是因为两案起诉的阶段不同、原告资格不同,更重要的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同。在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这实际上就是指胎儿。但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是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因此驳回胎儿母亲对胎儿抚养费的赔偿请求,这个判决实际上对胎儿是否存在合法的权利也作了否定的回答。

  《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司法信箱”中,读者提出的有关《胎儿能否要求赔偿抚养费》问题涉及的案件,案情与上述两个案例大同小异。《人民司法》本刊研究组的解答意见认为:“胎儿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请求权,对于怀孕期间,胎儿父母因侵权致死,胎儿也不能请求赔偿抚养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应当在眙儿出生后,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

  上述两个案例及《人民司法》的解答向我们提出了以下问题。

  一是胎儿有没有民事权利?如果胎儿不存在民事权利,那么,其受侵害的抚养费权利也就不受保护。案例一中的胎儿如果出生后起诉,显然也不能胜诉,案例二判决的正确性也必然受到质疑。但是这符合民法原理吗?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吗?

  二是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等同于胎儿没有民事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的期间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胎儿未出生前,或者人死亡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等同于没有民事权利吗?请看以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死亡后的5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三个规定是不是意味着,虽然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存在期间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但其民事权利却在向出生前和死亡后延伸?是不是也意味着法律对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保护原则及保护的期限并不等同?《人民司法》对读者的回答,虽然只说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应当在胎儿出生后,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未正面回答胎儿是否有民事权利的问题,但是实际上对这个问题也作了肯定的回答。因为这个解答肯定了胎儿出生后有抚养费请求权,由于其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产生于胎儿时期,因此其权利也产生于胎儿时期。如果胎儿没有民事权利,那么,其出生后的请求权也就失去事实基础。[page]

  三是如果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但是却一定要让胎儿出生后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那么,胎儿出生之前其亲属已经进行的既包括胎儿权利、也包括其他受害人或其亲属权利请求的诉讼如何处理?在上面提到的《人民司法》“司法信箱”有关《胎儿能否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读者提问中,《人民司法》本刊研究组的解答意见认为,对胎儿出生前已经提出的包括胎儿抚养费请求权的案件,可以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后,再继续审理;或者也可以就当事人的其他权利请求先行审理判决,胎儿抚养费请求权部分待胎儿出生后另案处理。这个解答提出的处理方案实践中是可行的,但是也有可以商榷之处:把这样的案件中止审理,或把一个侵权行为产生的胎儿抚养费请求权与其他受害人或其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分做两个案件处理,是否符合诉讼的效率原则及“两便”原则?

  由于胎儿权利问题具有普遍性和现实性,因此上述两个案例也具有典型性。讨论上述案例中提出的问题,对确保法庭审理的公正与效率,很有必要,也很有意义。

  二、胎儿权利及我国对胎儿保护的立法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权利的案件,主要有抚养费纠纷、继承权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三种类型。胎儿抚养费纠纷,就是前文所列举的两个案例及《人民司法》“司法信箱”中读者所反映的纠纷。胎儿继承权纠纷由于我国的继承法有明确规定,有成熟的法庭审理经验,实务中一般没有很大争议。

  胎儿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一些学者的总结,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二是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三是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这些问题虽然反映在胎儿出生后,但是损害却发生在出生前。

  无论是抚养费的权利,还是损害赔偿的权利,遭受侵害的时间都发生在人的胎儿阶段。如果认为人的权利只有出生后才存在,那么,显然,胎儿阶段遭受的侵害,就不能认为是对合法权利的损害,因为法律不承认他们在那时有权利,又何来损害?这一认识,实际上也排除了他们在出生后主张权利和进行权利保护的可能。因为,如果他们出生之前的权利不被法律所承认,那么,即使在他们出生后取得权利能力时,又以什么为依据寻求保护?以上的分析可以说明,主张胎儿没有权利的观点,必然导致胎儿受侵害时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有害结果。

  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几百部的法律,但据笔者初步统计,我国现有法律中,只有继承法、母婴保健法、职业病防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四部法律有条款涉及胎儿。其中,后三部法律涉及胎儿的内容,均为孕妇和胎儿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的内容,只有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胎儿的民事权利。也就是说,至今为止的几百部法律、几万条规范中,为胎儿设定权利的法律只有一条。[page]

  理论界认为,目前各国对胎儿保护的立法模式有三类:第一类是总括的保护主义,又称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第二类是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受赠、继承、抚养等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等民法有此类相关规定。第三类是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由于我国的立法模式忽略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由此也导致在涉及胎儿抚养费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纠纷案件时,不同法院对同一个性质的法律问题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判,这既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也影响了法治的权威性。

  三、法庭审理中胎儿权利的保护途径探讨

  笔者认为,在审理涉及胎儿权利保护的案件时,应该确立三项原则。

  一是确立胎儿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虽然现行法律中对胎儿权利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在司法中根据具体情况对胎儿权利予以保护,符合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这也是胎儿出生前其父母亲、或者出生后其自身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胎儿权利的基础。承认胎儿存在民事权利,并不会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因为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并不相同。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因此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民事权利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与人身分离,表现为向出生前和死亡后延伸,人在出生前享有继承权,在死亡后享有名誉权和保留有著作权,就是一个证明。不能因为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否定其民事权利的存在。只是人出生前的民事权利,即胎儿的民事权利,是一个特殊性质的期待权,这种权利只有在出生后才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存活,其权利也就视为没有发生。

  二是确立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如果在胎儿出生前当事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已经包括了胎儿权利保护的请求,那么,不宜简单地予以驳回或分案审理,以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不宜一概中止审理,致使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其他权利不能得到及时保护。

  三是确立公平保护原则,即对胎儿权利和加害人的权利平等地予以保护,不可有所忽视。

  根据以上原则,在审理涉及胎儿权利时,可按以下两种方案处理。

  第一,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亲属也未提起诉讼,或者其亲属虽然提起诉讼,但当时没有发现胎儿权利受侵害,其损害后果在其出生后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方能确定的,那么,因侵权产生的抚养费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出生后,应该赋予胎儿的法定监护人以胎儿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或者,在胎儿本人有完全行为能力时,赋予本人自行起诉的权利。[page]

  第二,在胎儿父亲因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时,即使胎儿当时尚未出生,其抚养费请求权亦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法院查明请求有理的,先判决确认胎儿的权利,并为义务人设定附条件的给付义务,即胎儿抚养费的执行申请人确定为出生后的胎儿本人。如果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担心义务人转移财产,可以将胎儿抚养费部分的财产由法院提存或保全。胎儿出生后能够存活的,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义务人给付判决确认的抚养费。如果胎儿不能存活,判决也就不存在执行的问题了。这是一个同时保护胎儿权利和义务人权利的两全方案。

  第二种方案也是符合“两便”原则的方案。在交通肇事或其他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中,争议标的通常有很多项,例如有医疗费、误工补贴、护理费、被抚(扶)养人的抚养费等等,如果这时权利人有未出生的胎儿,并且一并提出抚养费请求时,法院应该一并审理。其好处至少有两个,一是避免当事人打两次官司,增加诉累,二是在保全义务人财产时,可以一并保全,避免义务人借时间差转移财产,增加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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