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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权保护的必要性

2012-12-19 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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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死者人格权保护的必要性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权应予司法保护是无容置疑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体现。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

  死者人格权保护的必要性

  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权应予司法保护是无容置疑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体现。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这是迄今保护死者人格权的唯一法律依据。从法理来看,一种民事权利的设置和保护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这种权利是能够保护的。2、从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来看,这种保护是必要的。3、保护这种权利不至于对人的行为自由设置过多的限制。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是具体的,属于自然人人格权的子目,是完全能保护的。自然人死亡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遗体、遗骨等利益,在一定期限内影响着其近亲属,死者的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时,往往影响到社会对其近亲属的评价,给他们造成精神损失,故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亦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死者人格权较之自然人有明显的限制,不会对他人的行为自由有过多的限制,因此,参照国外司法实践,在我国即将制订的民法典中规定死者人格权保护是可行和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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