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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制裁缘何适用难

2012-12-19 0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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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事制裁作为我国一项独创的立法例,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但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违法当事人依法所采取的具有强制力的惩治

  民事制裁作为我国一项独创的立法例,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但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违法当事人依法所采取的具有强制力的惩治处罚措施。民事制裁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虽然在我国的民事基本法中得到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很少,适用难已是不争事实,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立法理念的失当。民事制裁本质而言,使法官从中立消极的司法者一变而为主动施为的执法者,导致了法官的角色错位。一般观念中,法官作为中立的司法者行使司法职能,司法工作制度也是围绕这一点来设计的,不告不理原则就是体现。但民事制裁适用以法官发现当事人有意隐匿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这必然使得审判法官不得不突破不告不理这一法理原则的限制,成为一个具有主动性的执法者。民事制裁相对于法院的司法权能来说是一种异质性权力,两者不能兼容,必然导致角色冲突。一个典型的例子,在民事调解中,法官代表国家,作为利益另一方对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的话,往往会导致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而使调解失败。这就使得法官在可以进行民事制裁的情况下,投鼠忌器,规避适用。民事制裁的适用也就出现作为民事制裁主体法官自己不愿行使。 另外民事制裁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否定评价,在审判中,一旦法官行使了此项权能,很可能对被制裁人产生偏见,从而对违法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民事权益的维护有所不利,必然在那些自身有着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中产生惧讼情绪,有民事纠纷不敢诉之于法院而谋求私力的不正当解决,使许多符合民事制裁条件的案件不能够出现在审判庭上,适用民事制裁也就失去了对象。

  二、关于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规定模糊,不具可操作性。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上,《民法通则》在对民事制裁作出规定时使用的是“非法行为”这一字眼,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意见中也是要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违法行为,而该行为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即可适用民事制裁。因此民事制裁的适用对象应该是指那些违反实体法律规范,而又没有构成犯罪的当事人违法行为。但这种观点是不足取的,实践中会导致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被纳入到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中来。实践中,在适用民事制裁的罚款、拘留时法院所佑照的也大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如此势必在相关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产生管理权限的冲突。另外如果把行政违法行为纳人到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是极不科学的,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有些行政违法行为在定性和确定处罚的程度上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对行政违法进行正确制裁是个技术性强,主体必颊有相当的专业素质才行;如果把它交由并不懂相关行政业务的司法机关处理显然是不适当的。且因为行政制裁涉及到对当事人的权益处分一般都设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听证要求。而由法院处理,将这类行为纳入到审判程序当中,就不存在所谓的这类程序要求,何况法律规定中只明确当事人可就民事制裁提出复议,对能否提起诉讼立法上没有规定,实践中司法者又多是持否定态度,所以将行政违法行为纳入到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因此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制裁的依据是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民事制裁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民事实体违法行为。不过,显然这观点与立法规定相去甚远,没有牢固的法律支撑。与这两种观点不同的一种机械的观点,认为凡罚款数额在500元或1000元以下,即可由法院进行民事制裁。但民事制裁并非只有罚款一种形式,对拘留、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几种制裁形式又如何区分制裁主体属谁,就缺乏衡量标准。 民事制裁适用对象的立法规定的模糊和司法界认识的不统一,使民事制裁缺在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导致法官适用民事制裁的技术上的不能。

  三、救济机制的不健全。民事制裁作为一种惩罚制裁手段直接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处分,因此必然要有与之相应的救济机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对民事制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民事制裁决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因此复议是民事制裁的救济方式是不容置疑。那么复议是否就是民事制裁的唯一方式。由于司法解释未就民事制裁的诉讼问题作出肯定的规定,另外如果再由当事人就民事制裁提出诉讼,在没有确立相应的回避制度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发生法院就自己的行为作出裁判的情况,违背了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行为的裁判者这一法理原则。据此有人认为民事制裁不具有可诉性,复议是唯一救济途径,这也是目前司法界的普遍做法。 但诉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非依法律明确之规定,公民的此项权利是不得受限制和剥夺。民事制裁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诉权的行使不能,实践中却排斥当事人的提起诉讼权利的做法与宪法确立的人权精神要求格格不入。当事人在无法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必然置疑法院此项权能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抵制民事制裁。这也是法官不敢积极主动地行使民事制裁的重要原因。

  四、立法建议。要解决民事制裁实践中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的完善,对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要统一规定,避免将所有的实体违法行为都纳入到法院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法院最终是作为司法机关被定位的,行使“准行政行为”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法院的主要职责内容。立法上应该以违法情节和违法后果的轻重作为区分的标准,对适用训诫、具结悔过和小额罚款即可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由法院适用民事制裁。至于与相关机构的管辖权冲突可以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处理。而可能适用收缴、拘留、大款项的罚款的违法行为则可比照追究刑事责任的作法,移送相关机构,没有管辖机构的,再由法院进行民事制裁。当然考虑到法理依据不充分,救济机制难以构建等因素,对民事制裁独特的立法例直接加以摈弃也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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