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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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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9 07:49
导读: 1绪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其设立目的在于将私人的和公共的两个领域严格

  1绪论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1]其设立目的在于将“私人的”和“公共的”两个领域严格区分,使人们在私人领域真正自主自由。古今中外,隐私话题格外受到关注,窥探他人隐私成为人类的一种天性。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不难注意到,他人的财产、婚恋、思想活动、私房话以及所经历的意外等等,常常是他人兴奋、好奇、津津乐道的话题;倘若该话题涉及到名人、奇人时,其内容更是吊足人胃口,含金量就更高,再印成白纸黑字,就会产生大大小小的轰动效应。近些年来,伴随着大众传媒的迅速发展、互联网的快速普及,新闻媒介进行新闻传播的手段和技术日益先进,为了满足公众的兴趣,大量的新闻人物和新闻事件被报道,报纸的发行量剧增,广播电视的收视率飙升,由此而来的“状告记者”以及“名人官司”亦日益增多。

  在美国,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20世纪60年代提出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的一个概念。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与“联合公司诉沃克案”中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并且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逐步确立了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反向倾斜保护机制,而这中机制实际上就是在隐私权制度的整体框架中确立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别保护这一法律制度。而我国,关于普通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对完善,理论探讨成果亦颇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尽管各种法规中并未明确使用“隐私权”概念,但都暗含了对隐私权保护的意思。然而对于隐私权的一类特殊主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法律法规规定甚少,甚至存在着空白。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案,首次提出“公众人物”一概念,开启了我国学界对公众人物的广泛探讨,虽是如此,学界人士却只是很笼统的建议应对公众人物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给予一定的限制和保护,而对具体应该给予何种程度的限制和保护,学者们却未提出明确的见解。

  社会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着这样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公众人物无隐私可言,他们的行为应该受到大众的监督;而另一种认为,公众人物也是人,应当享有和普通人一样的隐私。 [2]司法界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持,或者适用普通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法规,或者借鉴国外有关的理论和判例,因此常常引起审判结果的不一,最终给法律价值取向和社会道德价值评价带来非良性影响。因此,从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上探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就显得尤为必要,基于此,笔者立足对公众人物的分类,谈谈自己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和保护的一些看法。[page]

  2正文

  2.1公众人物界定

  2.1.1公众人物的起源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于美国毁谤法。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首先确立了“公共官员”的概念。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在“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的判词中,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的概念,他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阐述了判决理由:“公共官员的问题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 [3]该案的核心虽然是阐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主要内容——表达自由,但此案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最高法院已经开始引导人们注意公共官员的特殊身份,这成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形成的基础。

  此后,美国法院把对“公共官员”这一概念扩充解释到“公众人物”这一层面。1967年,联邦法院在审理“柯蒂斯出版社诉巴茨案”的过程中明确地提出了“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这一概念。该案中,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 [4]在这之后的案件中,公众人物一概念逐步得到完善,“公众人物”由最初适用于毁谤的案件,伴随着隐私权的发展,而逐渐发展到侵害隐私的案件。

  我国法律中没有公众人物这一概念,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案,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2002年6月16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随后于6月17日、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最后于6月21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个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同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6年6月16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被告向他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 [5]该案在我国堪称人格权领域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例,其“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虽相对国外出现较晚,但该概念的确立在国内却具有重要意义。从这以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开始运用公众人物理论处理相关案例,该理论在学术界也引起了广泛的探讨,一些知名学者开始对其进行深入研究。[page]

  2002年12月23日,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首次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一款被提出后又被删除。究其原因,很多法学研究者都认为是因为公众人物的构成过于敏感,在中国,对政府官员的保护是阻碍“公众人物”进入中国立法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 [6]这无疑是一个遗憾。尽管如此,“公众人物“作为一法律概念已形成共识,其对象和范围也大体上可以确定下来了。

  2.1.2公众人物的涵义

  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讨论或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案件中,公众人物到底是如何定义的呢?或者,在隐私权的研究范围内,公众人物究竟指的是哪些人呢?

  就最一般的理解而言,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广泛关注的社会成员,他们或者拥有显赫身份,或者掌握重要职权,或者能够对公众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偶然介入某些重大事件。无论何种原因,公众人物总是存在公众的视野之中。 [7]到目前为止法学界并未给公众人物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我们先来看看其他人是怎样给公众人物下定义的。张西明、康长庆研究者是这样定义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或Public persons)指政府高官和知名人士;涉及一些突发性事件或特大新闻时,有关的一般官员和人士也在次列。 [8]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 [9]陈卫东先生另有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时段内,被广为人知或对其所在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成员,如国家主要官员、演艺体育明星、科学家、作家、皇亲贵族等等。 [10]

  关于公众人物还有这样一种分类即固有公众人物与偶然公众人物。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即认为该分类不科学,我国没必要采用偶然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理由如下:(1)偶然公众人物划分标准的不确定性。 [11]到底哪类人为偶然公众人物哪类人为非偶然公众人物,学术界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或较大多数人一致的观点,因此法官享有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律权威性的建立;(2)偶然公众人物影响时间的短暂性。“偶然”表明该类人出现时间的短暂,其出现仅仅因为一时的新闻价值,当其所具有的新闻价值不存在,人们变不再关注他们,甚至忘记他们的存在,一旦这类人的公众性消逝,就没有了研究的必要;(3)偶然公众人物出现时一并产生的仅仅是事件的针对性。偶然公众人物都是伴随某一事件的产生而出现,人们真正关注的只是该事件,事件中的人却不是公众兴趣的焦点。鉴于以上三点理由,笔者不赞同该种分类以及该概念的提出。[page]

  笔者赞同陈卫东所下的定义,因为它较全面的揭示了公众人物的特征:1、该定义表明公众人物的主体是自然人。公众人物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因为法人只是法律上一个虚拟人格体,它只有名称权等不以肉体为前提的人格权。法人若具有知名度,也只能说其信用较好,而不该归类于公众人物。2、该定义展示了公众人物所具有的时空性。因为公众人物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有一定的地域限制,你在这一地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为大众所熟知,但一旦离开了此地也许会没人知晓你;你在某一段时间内是人所共知的公众人物,而伴随着时间的推移,你的一切不再被万众瞩目,当你所具有的人们所关注的价值没有了,人们会减少甚至淡忘或者根本就不知道了你的存在。公众人物一旦变成普通人,那也就没有了对其隐私权作特别的限制和保护的必要。3、该定义体现了公众人物所具有的公众利益性或公众兴趣性。公众人物或担任公共职务,或在社会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他们之所以公众即引人注目的原因在于他们所具有的特殊地位,或者特殊才能、成就,而这一切要么关系到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要么能够引起绝大多数人的兴趣,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法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等需要,有必要将其作为一类特殊主体,对其人格权作必要的限制。4、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与大众传媒联系紧密。 [12]因为公众人物本来就是伴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公众人物因其特殊地位更容易接近媒体,能够轻易的通过媒体将对自己不利的行为或看法予以改变,从而歪曲人民大众的意见,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

  2.2公众人物的分类

  在美国法中,公众人物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所谓“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for all purposes)。其地位使其拥有极大的权利和影响,主要是指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他们的活动和言行都关系到公众的知情权问题,对他们的隐私应当作必要的限制。二是所谓“自愿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voluntarily),也称“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limited purpose public figure),即指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三是“非自愿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involuntarily),是指某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更不会涉及公共利益,但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入其中而成为“公众人物”。 [13]

  国内学术界对公众人物的分类还没有统一的定论。法律人士陈卫东认为按照社会角色的不同,公众人物可以分为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和公众人士(public person)。公共官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具有一定职位、掌握一定权利的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机关领导干部。而公众人士是指在某一行业内颇有成就或臭名昭著的众所周知的非官员人士比如体育明星、影视明星、媒体名人、科学文学艺术家、实业家、皇亲贵族、大毒枭、恐怖分子头目等。 [14]张新宝先生将公众人物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所谓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例如影视明星、体育明星、高级官员等人物,在主观上有希望或放任自己被一般社会公众所熟知, 在客观上已经被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所谓非自愿公众人物,是指往往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 [15]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分析认为公众人物可以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他认为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是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而社会公众人物主要是指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他们都在生活中具有知名度。 [16][page]

  笔者认为根据公众人物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情况可以分为三类:即政治公众人物、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和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

  2.2.1政治公众人物

  政治公众人物即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工作,拥有一定职位掌握一定权利的政府公职人员,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党和政协的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和因法律或国家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有关组织或个人。 [17]他们所占有的社会资源是权力。他们身居要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与公共利益联系非常紧密,他们常常是一个国家的政治决策者,其决定直接的引起公共利益的变化,其他类型的非政治公众人物就算再怎么出名,再有多少人对他感兴趣,再有多少人对他景仰崇拜和信赖,仍然无法直接的管理社会,直接作出决策引起大众利益的重大变化。很简单的事例如在城市规划上一个著名歌星就不可能拥有如主管此项目的官员所享有的决策力。

  2.2.2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

  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是指为了达到出名的目的或者因为工作的需要,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或者对媒体的积极行为的不作为所引起的为他人所熟知的非政治人物。这类公众人物所占有的社会资源是纯粹的公众的注意力,其主要群体为演艺界明星、体育明星、新闻类名人等与大众传媒有密切联系的人。这类人为了引起公众的注意力,激发公众对自己的兴趣,即产生了解、知情的愿望,在媒体面前争取机会表现自己,或者放任媒体公布自己的各类信息,包括个人隐私,例如工作计划、婚恋、兴趣爱好等,甚至在公开场合主动公布自己的某些隐私,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从社会中获得比普通人更多的社会利益。

  2.2.3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

  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是指其不通过媒体展示自己,仅因自己在某一领域所取得的重大成就而引起的公众的关注,或者由于某些偶然因素,使其被卷入某一重大事件中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的非政治人物。这类群体包括企业家、实业家、科教、文化界的知识精英等各个领域的优秀人才,以及极具新闻价值而卷入其中的新闻人物,他们所占有的社会资源是财富、智力、新闻价值性,科教文化界的知识精英之所以引起公众关注,是因为其在该领域的科研成果具有权威性,让他人信服和景仰;商界的企业家实业家之所以引人瞩目是因为这些人在商界的成就和经验极具价值,值得钦佩和学习;新闻人物之所以受人关注是因为其卷入的事件具有新闻价值,先引起公众关注的不是人而是事件,所以将其另作一类是可行而且应当的。

  这里有必要作一个说明的是: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与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并不是绝对的,两者之间可以互相转化。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是一类极具转化性的角色。其因自身卓越成就和自身卷入的事件的新闻价值而成为公众人物,受到万众瞩目后,为了更加出名,或者为了工作需要而采取积极主动方式展示自己,则其非自愿地位转变为自愿地位,其隐私权享有的范围也相应缩小了。[page]

  2.3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和保护的原因

  2.3.1体现了宪法的平等精神

  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和保护体现了宪法的平等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将公众人物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对其隐私权作特别的限制和保护就是为了体现这种平等,这也是一个民主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一个信息对于普通人来说是隐私,而对于公众人物来说可能属于公共信息,那么披漏相同事实的行为是受到限制还是保护,完全取决于作为其对象的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我们不能用固定的、统一的模式来保护不同主体的隐私权。正如著名法学专家、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贺卫方指出:“法律的平等并不是一种机械的、数学意义上的平等,对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的不平等恰恰是一种更好的平等。” [18]

  2.3.2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

  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和保护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政府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他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活动乃至家庭生活,都会与公共利益有关,因此其隐私权的范围应受到相应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公众的合理兴趣是指在满足公众的兴趣时,必须是在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的公序良俗下进行的。新闻媒体不能片面的追求趣味性、刺激性、新鲜性和反常性,而宣扬不健康、不道德的内容。例如,台湾媒体《独家新闻》非法偷拍并制作璩美凤床第隐私的光盘和高层建筑上偷拍歌星的私生活,该事件之后璩美凤说道:“如果你看过我的日记,如果你览过我的身体,现在我只祈求你用一丝的悲悯,尝试着来阅读我的心。” [19] 而这些都不是作为一名思想健康,心理正常的公民所愿意知道的事情。十六大指出:“当代中国,发展先进文化,就是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以不断丰富人们的内心世界,增强人们的精神力量。”

  2.3.3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及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

  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和保护是为了更好的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及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当今社会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还不够发达,法治观念也并未深入人心,还必须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加快社会的发展。《南方周末》记者郭国松曾说:“一个人选择成为公众人物,他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那就是在涉及到他的事项上,天平需要偏向于言论自由(公共利益)。只有保持这样小的不平衡,才能够获得整个社会的大平衡。因此,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隐私侵权。 [20][page]

  2.4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

  2.4.1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

  政治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公务的管理者,其品行、能力、家庭财产、个人收入、健康状况等本属于私人信息,但因其与公共利益有关,对公共事务的管理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常常需要被公开成为大众信息。1、官员的自身品质、能力的优劣直接影响其所担任的公职的权威度。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你自身的学识,只能影响到你个人的修养问题;你自身的道德修养也不一定会引起别人的注意更不用说模仿;你自身的健康状况,也只能影响到你自己的工作,并不会给社会带来大的损失;你个人的成长经历,没有人会愿意知晓;你的财产也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再违法也不可能是贿赂和贪污……这一切都只是你的私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而一旦你成为官员对社会具备了一定的管理职责,这些信息就不再是单纯的私人信息:你自身的学识,决定你思想的厚度、准确度,进而影响到你决策的深度以及你决策的准确性;你自身的道德修养是公众模仿的尺度;你自身的健康状况决定你能否及时的解决公众的问题;你个人的财产说明你是否清政廉洁,值得百姓信赖……很难想象一个吃喝嫖赌、劣迹斑斑的人能在多大程度上担负起对社会的责任,在他履行公职时能有多大的公信度和权威性。2、官员的行为对社会风尚的建立起到举足轻重的表率作用。个人一旦成为社会事务的管理者,即政治人物就会引起公众的关注,成为公众的焦点。他对待工作的态度,他业余时间的个人操行,都可能成为公众模仿的标本,都可能对周围的观众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形成或好或坏的社会风尚。3、官员从社会得到了丰厚的报酬,抛弃某些隐私利益,既是其自身自愿的选择,也是社会所给予的必要限制。个人选择为官,大部分来讲也是其本身的自愿,因为投身于公共事业,失去一些利益(包括隐私利益)的同时社会也给予了他们丰厚的回报,正如张新宝先生概括的,这些利益至少包括:社会的普遍尊重、理想抱负的实现、成就感、优厚的物质待遇等。4、政治公众人物也不希望自己诸如背景不佳、财产来历不明、行贿受贿、桃色新闻等信息为传媒报道,因此他通过其所享有特殊身份特殊地位,利用手中的权力资源,淹埋对自己不利的舆论,甚至歪曲其说法,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转为有利的事实。

  恩格斯在同彼得·拉浦罗夫的论战中提出过一个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受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众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21]就象仅仅是一盒私人录音带,没有人会想到它会卷入政治生活中,引起水门事件,最终导致尼克松下台。[page]

  在西方,有这样一种非常久远的社会观念:即高官无隐私。我赞同这种观点,主张对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进行较多的限制,给予较少的保护。但是,在对高官隐私广泛限制的同时,必须遵循以下几条原则:1、以保护公众知情权为准则,但不得恶意中伤。政治人物的隐私之所以给予较少的保护,是因为其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密切相关,而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国家应该保证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特别是国家有关政务信息的权利。它主要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了解权三类,因此政治人物的隐私权势必会与公众知情权相冲突,那么采取公众知情权高于政治人物隐私权的同时,必须禁止他人对政治人物的恶意伤害。 2、不得侵犯政治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原则。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受保护并不是说可以对其随便侮辱、毁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政治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都有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宪法权利和义务,并不因检举的事实无司法机关查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构成毁谤。但是当事人不得用下流语言漫骂。

  2.4.2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是处在政治公众人物和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之间的灰色地带区,他们自身存在这样的价值冲突:一方面他们为了扩大其影响和知名度,常常制造所谓的花边新闻进行炒作,增加自己的曝光率以引起大众的关注,这样,他们就能获得很大的利益,因为没有观众的注目,就没有所谓的明星,也就没有令人羡慕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另一方面他们又不希望媒体过多的干预他们的隐私,给他们带来不良影响。该价值冲突成为对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和保护的直接原因。

  2002年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一案的判决书中出现了这样的语言: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该案件中“范志毅”就属于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虽然受到限制,但其并非完全没有隐私权。

  对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笔者认为必须以以下两点为其基本原则:1、以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的需求为限度对私人领域的绝对保护。政治公众人物侧重与公共利益的紧密联系,而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都有很紧密的联系。公众人物在社会中具有榜样的作用,其言行有很强的示范作用,对社会公德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有很大的意义。如果其行为举止或其他私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互矛盾冲突,则其私事就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一部分。例如,一个众所周知的明星,经常出入色情服务场所,这关系到社会善良风俗的维护,已经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新闻媒体对此予以揭露,就不是侵犯个人隐私。同时,由于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有着浓厚的兴趣,希望得到他(她)们的私人信息,例如,对于一个为众多歌迷喜爱的歌星,歌迷往往想知道其出生年月、婚姻情况、个人喜好等私人档案,以满足自己的好奇心或其他心理,这是公众合理的兴趣,新闻媒体将该歌星的私人档案予以公布,这就不构成侵权。但对于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的住宅、通信、夫妻性生活、个人起居等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信息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新闻媒体对这些事情进行报道就超出了公众的合理兴趣范围,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对公众不合理的兴趣,以及与公共利益毫无关系的隐私即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的绝对私人领域法律应当予以保护。2、公众人物对自己的隐私有利用权,他可以自主决定对自己的隐私的隐瞒和能动的利用,但是因为公众人物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其一旦自愿向公众披露自己不为人知的隐私,如某些明星在公开场合坦陈不讳的向新闻媒体披露自己一些生活细节,就排除了媒体和公众对此隐私的侵权性。当然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众人物本人、媒体或者公众利用这些隐私制作淫秽作品,因其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的社会风俗,应认为是非法的。[page]

  2.4.3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中因卷入极具新闻价值的事件的新闻人物,不幸的被新闻与公众兴趣所捕捉,他们被动的接受公众关注,不但没有利益可得,甚至某些利益还会因为被公开而受到损害。比如说莱温斯基,他本人并不是公众人物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白宫实习生,由于她和克林顿总统有了点异乎寻常的关系,于是这件事被媒体报道,因为克林顿是公众人物,她因此也变成了公众人物。全世界各地的报纸随便登她的肖像,她甚至不能去主张这样的肖像权。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他们视为普通人看待,对其隐私权给予普通大众的保护。

  对于科教文艺界的知识精英、商界的企业家实业家等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他们本身并不以引起公众关注、出名为目的,仅仅因为他们在某一领域拥有了一般人所不能达到的出色水平,在该领域掌握了最优秀的知识最先进的技术,被公众钦佩信服和学习。他们的成名是因为自己的学识,他们用自己所拥有的丰厚的知识来满足公众,然而他们的隐私却与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术无关,因此笔者认为他们也应该被视为普通人,享有与普通人同等的权利。

  2.5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认定及其救济

  2.5.1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认定

  鉴于以上论及的三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范围,对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我们只需在上述范围内研究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问题即可。

  侵害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的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具有四个要件:1、侵权行为人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加害行为,如非法披露个人信息、侵害他人私生活安宁、对私人活动的非法干涉等等。这里有必要提及的是与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联系紧密的新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新闻侵害隐私权与一般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同:(1)侵权人是新闻机构以及新闻从业人员,他们对公众人物的采访报道一般属于其职务活动,这就涉及到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权、公众的知情权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这就需要进行仔细的区分;(2)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危害比一般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危害要大,因为新闻报道的辐射面大,影响力较强,再加上大众对公众人物的关注,致使他人的隐私被揭露和流传的范围更广和更迅速。2、是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即有损害事实。有学者说:“只要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已经发生,就可推定损害结果必然存在,不必以受害人提供自己的精神损害和其他外在的人格损害的证据作为损害发生的依据。加害人也不能以受害人没有精神痛苦和社会的不良反应来否定损害结果的存在。” [22]3、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侵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的直接关联性,行为直接导致后果的出现。侵害隐私权的直接后果,就是将受害人的私人秘密信息予以揭露,对于这种损失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4、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有人认为隐私权只是一种人格利益,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应当要求加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否则不能构成侵权。但是笔者认为侵害隐私权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一般都具有故意,甚至恶意,但是并不排除他人的过失行为。例如,新闻媒体由于疏忽刊登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报道,它已经现实的造成了危害结果,不可能因为其由于过失而不去追究他们的责任。[page]

  2.5.2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救济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隐私权被侵害后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表示侵害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以侵害名誉权处理,即用间接的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这是不科学的。因为隐私权和名誉权虽都属人格权,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隐私权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被他人侵犯;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的表述之真实与否以及评价之适当与否。 [23]

  笔者认为应该采用直接保护方式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都与隐私权同属公民的人格权,因此在保护方式的采用上类似,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和隐私权侵害的特性,我国侵害隐私权的责任认定方式应该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停止侵害:该方式是指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行为,受害人有请求其停止侵害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制止其实施侵害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的措施,它属防止性责任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适用,如果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或者已经终止,就没有适用的意义了。2、赔礼道歉:所谓赔礼道歉,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表示歉意。对于那些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对于其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而赔礼道歉恰好说明侵权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3、赔偿损失:包括财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里主要是指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一般称侵害人格权的抚慰金赔偿,是指对侵害人格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金钱赔偿,它具有平复受害人的精神感情创伤和制裁加害人的双重功能,也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尊严的重视。 [24]

  对于“消除影响”,笔者认为不应该把其列入侵害隐私权的责任认定方式,因为隐私是真实的秘密的信息,一旦披露出去,就可能为公众所知,其影响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此时这些信息就不具有了隐秘性,也就不能再被称之为隐私,故不能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当然此时侵权行为人仍有义务停止侵害。

  3结论

  从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报道其涉嫌赌球侵权案首次提出“公众人物”到《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中“公众人物”被删除,我国学界掀起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和保护的广泛探讨,“公众人物”的观念也日渐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公众人物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公众人物享有的隐私权范围较之普通人狭窄,但是公众人物仍然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应隐私权。笔者通过对公众人物进行分类,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即对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进行较多的限制,给予较少的保护,除非行为人恶意中伤,否则不认定为侵权;对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既要进行限制又要进行保护;对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给予普通人同等的保护,不应该对其进行另外的限制。同时,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立法的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问题将得到妥善解决。[page]

  注释: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2]专访法律专家张新宝:隐私权保护,人人都需要的安全感[J]2003-05-15 新浪观察.

  [3] New York Times v.Sullivan,376U.p.254(1964).转引自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38.

  [4] Curtis Publishing Co.v.Butts,388U.p.130(1967).转引自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39.

  [5]萧瀚.“公共人物”登录判决书及陪审团制度萌芽——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案评析[J] . 法律教育网.

  [6]朱研华.余秋雨的“法律苦旅” .[DB/OL] http://www.china.org.cn/chinese/CU-c/406736.htm.

  [7]宣海林.美国隐私权中公众人物的范围[N].人民法院报,2005-6-24.

  [8]张西明,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避免与化解纠纷的实践指南[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0:119.

  [9]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38.

  [10]陈卫东.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J].北大法律信息网.

  [1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2.

  [1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2.

  [13]陈卫东.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J].北大法律信息网.

  [14]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100.

  [15]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2.

  [16]徐泰辉 .对公众人物隐私限制的探讨[J].

  [17]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3.

  [18]方舟子诉《探索与争鸣》案背后深刻的社会意义(二)[DB/OL]. http://www.tianyablog.com/blogger/post_show.asp?BlogID=4598&PostID=15592&idWriter=0&Key=0.

  [19]郭国松.“公众人物”的隐私不受保护?[N]南方周末.

  [20]郭国松.“公众人物”的隐私不受保护?[N]南方周末.

  [2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M].591.

  [22]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612.

  [2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32-33.[page]

  [24]石金华.人身损害赔偿实务[M].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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