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正大步迈入“监控时代”。不计其数的“千里眼”,既可以拍到坏人坏事和违法乱纪行为,也可能涉及到公民的私密隐情。此起彼伏的“开车摸胸”、“教室亲热”、“厕所监控”,足以窥斑见豹。
事实上,加强社会监督很重要,保护公民隐私也很重要,在权益取舍上不能犯了“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的错误。一方面,网曝不应以牺牲公民隐私权为代价,也就是说,电梯内撒尿极不雅观,也碍文明,可以予以谴责,但不能为了曝光这种不道德、不文明的行为,就不惜将个人隐私“裸晒”;另一方面,在保护公民隐私的前提下,为了社会监督和文明创建的需要,可以网络曝光,但必须基于隐私权主体明确同意、与公共利益相关确有必要进行监管的前提之下。而且,调用和发布监控视频资料,还得遵循法定的正当程序。否则,泛社会化的所谓监督,是经不起公共安全、隐私权、监督权等多重法益考问的。这就意味着,对不文明行为可以监控,但监控下的隐私不能“失控”,应该遵循相应的程序和规则,而不是纯粹采取私力救济的形式在公共网络上任意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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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在案件侦破后、尚未开庭审判和作出判决前就将犯罪嫌疑人及相关案情公开报道,是否侵犯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
媒体的报道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所以在外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媒体的这种行为,常常会以渺视法院来定性。媒体应该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
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媒体享有某种“特殊”待遇。只要媒体不是为了营利、恶意中伤披露个人信息、没有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害,那么就可以充分行使报道权。
当披露个人信息对信息主体有利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就采用一种例外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可以使用个人信息。比如,当120救护车因患者无法说出家庭住址,要通过电信部门查出患者个人资料时,电信部门提供患者资料并不侵犯个人信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