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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不当使用股东姓名案

2012-12-19 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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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姓名权)(一)首部1.裁判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2)青民一初字第792号。二审裁定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潍民一终字第121号。2.案由:

  (姓名权)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2)青民一初字第792号。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潍民一终字第121号。

  2.案由:姓名权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文。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发祥。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孙礼堂。

  二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洪伟;代理审判员:马海兰、吴进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假冒、盗用原告姓名到有关部门上访,被告上访的信签着我的名,但我既没有签名也不知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为此,原告于2002年10月24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盗用、假冒姓名的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2.被告辩称:(1)根据民法“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在签名前,签名录刊首加了刊首语:“为了维护原青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广大股东的权益,争取到每位股东应得的利益,应广大股东的要求,举行维权签名活动,望各位股东珍惜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维护股东权益,签名自愿,在签名录中签的股东姓名,都应视为本人自愿。(2)原告告我假冒、盗用姓名一案不能成立。1)签名录是在股东中间公开流传签的,我既没有代替原告签名也不知道是别人代替原告签名的。2)假冒、盗用原告姓名者应该是代替原告签名的人。3)在不知道原告未亲自签名的情况下,维权上访过程中用签名录做凭据本身无过错,而且也保护原告的权益。4)在依法上访过程中的行为没有超越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5)在2002年10月29日收到法院传票后得知真实情况后所发生的上访再用原告签名才属于侵权行为。(3)请求法院做笔迹鉴定,以辨真伪,澄清事实真相。(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鉴于原告的行为已经玷污了我依法维权上访的正义行为,严重地败坏了我的名誉,严重地损害我的人格尊严,使我的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原告对被告停止侵害,在省级以上刊物上登载文字,为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及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page]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青州瑞化科技造纸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2月,被告王发祥以维护其公司职工权益为由,准备联名上访,被告将签名纸发放(张贴)到该公司的各个车间办公室外,让其职工签名,签名纸上方打印了一句话,其内容为“为了维护原青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广大股东的权益,争取到每位股东应得的利益,应广大股东的要求,举行维权签名活动,望各位股东珍惜自己的权利”。几天后被告将各车间部分职工签名的签名纸收起,写了上访信,并将部分职工签名的纸附后,将上访材料寄给中共山东省委。2001年4月,被告又携上访材料和部分职工的签名纸到中共山东省委信访局上访。被告所用职工签名中的王文并非原告亲笔所签。被告的上访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影响。因上级主管部门的介入,原告得知被告上访冒用了自己的姓名,被告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打击,造成了原告在单位领导、职工中人格评价的降低。为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姓名权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组织联名上访签名活动中,将签名纸发放于各车间,对职工签名是否系本人行为,被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为被告不负责任的做法,导致了签名纸中出现了非原告亲笔所签的名字,被告利用非原告亲笔所签的名字上访,系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违反了法律对姓名权保护的规定。对原告造成侵害,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负责任的签名行为,假冒原告的姓名上访,其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3 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等及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因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交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十)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了一审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发祥停止假冒使用原告王文的姓名;[page]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发祥以书面形式在青州瑞化科技造纸有限公司范围内向原告王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3.驳回原告王文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 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发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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