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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添附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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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9 07:36
导读: 添附为附合、混合及加工在学术上之总称。现代物权法,一般将添附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一种法律事实而对其进行归置。法律之所以因添附而重定所有权之归属,在于维护物之社会

  添附为附合、混合及加工在学术上之总称。现代物权法,一般将添附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一种法律事实而对其进行归置。法律之所以因添附而重定所有权之归属,在于维护物之社会经济价值,实现社会整体财富的增长。然而添附并非一项现代法律制度,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我们就能找到关于添附的完善的规定。[1]法、德、意等民法典对此也有规定。添附,虽是物权法中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但并非无研究之余地,尤其是我国物权法制定在即。在梁慧星先生主持的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在第二章第五节第五目以七个条款对此做出了规定。然其中规定并非无可挑剔之处,本文将主要对添附的法律效果的性质加以探讨,回答以下问题,添附取得的客体是什么?添附在任何情形均发生所有权取得之效果吗?添附的原始取得不带有任何负担吗?进而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一、添附取得的客体

  虽然理论上都认为添附是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但对该命题却缺乏细致的论述,对于其中包含的一些问题仍有进一步阐明之必要。第一个问题是,添附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其取得的客体是什么?即究竟取得的是哪一个物?对于这一问题,在大多法学家视野中似乎根本称不上是问题,因为至今鲜见有人论述该问题。但是从众多学者的著述中能够看出他们对于该问题的想当然地回答。例如孙宪忠先生在阐述不动产添附的效果时指出,土地的所有权人虽不对添附于其土地的动产有所有权,但是在发生添附这一事实之后,他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该项动产的所有权。[2]在论及动产添附的效果时,他认为,当添附动产之间有主从关系的,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从物的所有权。[3](孙宪忠先生文中所指添附,仅指我们通常所说的附合)可见孙先生认为,不动产附合,不动产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附合,主物权人取得从物所有权。取得的客体分别是动产和从物。在梁慧星先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他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由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可见,梁慧星先生亦持此观点,认为添附取得的对象是因添附而附属于他物的物,并将其概称为添附物。如何看待这种观点呢?我认为,这种观点从生活实际来看,似乎言之凿凿。但从法理上看,却是谬之千里。这是因为,添附的法理基础在于一物一权主义。刘保玉老师在阐述此原则时,认为一物一权主义的内涵首先是一权一物,即一项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独立、特定的一物;客体为一物,未与物分离的物之组成部分上,不能成立单一的物权。因此,在附合事实发生时,所谓"添附物"因其失去独立性,成为合成物之组成部分,丧失了作为物权客体之资格,从而由于物本身的灭失,所有权同归于灭失。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因附合,附合物之所有权消灭,不动产上之所有权,扩及于附合物之上,其附合物不能单独为权利之客体。[4]可见,添附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又怎能取得其所有权呢?虽然,添附物在物理意义上灭失,但是在法律意义上,其与物理意义上灭失并无区别,所有权亦与物理意义上灭失时一样归于消灭。既然添附物与其所有权同归灭失,自然不能再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客体。既然添附物不能成为所有权取得的客体,那么所有权取得的客体只能是添附形成物,即合成物、混合物、加工物。其实这种观点,从各国民法规定中很容易得出,各国立法均是对于添附形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做出的规定,而非所谓添附物。如关于动产附合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812条,德国民法典947条、日本民法典24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939条等都规定的是合成物的归属。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69条、170条、171条同样是对于合成物、混合物、加工物所有权归属进行了规定。只是其168条规定与法理不通。仅就第168条字面来看,建议稿似乎有抄袭台湾地区民法之嫌疑,因为台湾地区民法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台湾学者史尚宽、谢在全先生在阐释不动产附合时,并不认为发生不动产物权人取得添附之动产所有权,其依然遵循罗马法原则,认为不动产附合仅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而不生所有权取得之效果。可见台湾学者并不接受台湾地区民法第811条的字面含义。[page]

  二、添附物权效果的性质

  自罗马法以来,虽然对于添附引起的物权效果均通过立法加以规定,但各国规定亦存有差异,对于添附所引起的物权效果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解说。罗马法中,添附并不被看作是所有权的取得方法,而认为是主物所有权的扩大和增加,[5]只是后世的注释法学家将添附解释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作为罗马法衣钵传人的《法国民法典》继承了这一思想,《法国民法典》第546条规定,所有权扩张至该物因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在尹田教授所著的《法国物权法》中将所有人享有的此种权利称之为添附权,并将其放在该书的第七章--所有权的法律特征和内容中阐述。[6]就此可知,法国民法将添附视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或内容,而非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同样,即使在对罗马法具有较大超越的《德国民法典》中,依然留有这一思想的痕迹。德国民法典第946条规定,动产添附于土地并成为土地的必要组成部分的,土地的所有权扩及该项动产。然而《德国民法典》并没有严格的恪守这一思想,其抽象化、体系化的思维偏好把添附的其他类型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并以立法体现了出来,《德国民法典》第946条至952条对添附做了系统化的法律归置。因此,可以说,自《德国民法典》始,添附作为所有权,主要是动产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被正式确立下来。在我国,由于受德国法传统的影响,无论大陆学者还是台湾地区学者,在论及添附时多将其放在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中加以论述。添附作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并无争议。

  但是添附是否在任何情形下均发生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就德国民法典来看,其并不认为在任何情形均发生所有权取得。仅就其946条之规定,动产因附合而成为重要成分,土地的所有权扩及该动产。显然在不动产附合,其仍然遵循罗马法原则,视为所有权的扩张,而非一种所有权的取得。因此,德国民法典中的添附的物权效果的性质有二,可概括为,其一,动产与不动产附合,仅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不发生所有权取得;其二,其他添附类型发生所有权取得。这种观点得到了众多学者的支持,史尚宽先生、谢在全先生即持此观点。同时,谢在全先生在此基础上做了扩张解释,认为所有权的扩张不仅发生在不动产附合,在动产附合、混合中,当合成物由视为主物的所有人单独所有时,主物的所有权并不消灭,主物的所有权扩张及从物,亦不发生所有权取得。加工,由材料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时,亦同。[7]他认为,添附的原始取得仅发生在共有合成物与加工人取得加工物两种情形,其他情形不发生所有权的取得问题,也更谈不上原始取得了。但是谢在全先生在做出上述论断时,显然是对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做出的一种推演。同时其在做出这一推论时却用了两种不同的解释标准。拿动产附合来说,他认为,当两物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时,从物所有权消灭,主物所有权扩张;当不存在主从关系时,两物同归于消灭。其实此处所谓的"主物"、"从物"之间不存在真正的主从关系时,主物从物的法理在此并不适用,真正的主物与从物关系在于主物与从物分别是物权之客体,存在两个所有权,仅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此处的主从显非此义,仅指在合成物中的主要成分与次要成分的关系而已。按照物与其成分的关系,无论因添附使之成为合成物的主要成分还是次要成分,无论是否能够区分主要成分与次要成分,当其成为合成物的成分时,应该都失去了作为物权客体的资格而归于灭失。所以认为主物权人单独取得合成物所有权时,性质上属于主物所有权的扩张并非允当。因此,我认为在动产附合、混合、加工,无论附合、混合之动产有无主从关系,加工物归属何人,参与添附之动产均因成为添附形成物之成分而灭失,原物权人或单独所有或共有添附形成物,都发生原始取得。这一观点是否可突破德国民法典之规定,认为不动产添附也发生原始取得呢?不可以。因为,其一,不动产添附的原因是动产成为不动产的成分,而非成为合成物的成分。在不动产添附,不存在合成物。其二,如果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因添附与添附之动产所有权同归消灭,与情理不合。其三,如果认为因添附使不动产所有权归于消灭,将对用益物权人极为不利。由此看来,遵循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选择。行笔至此,使我由衷地佩服德国民法典法理之精深。走过了百年历程的德国民法典依然闪烁着理性的光芒,以至于对于该法典的任何变动往往会陷入错误的泥潭。为此,我们的选择只能是"回到德国民法典"。所以,我认为添附的性质有二,不动产添附,不动产所有权扩张,不发生所有权取得,在添附的其他类型--动产附合、混合、加工发生所有权取得。建议中国物权法草案第一六十八条规定为,动产符附合成为他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不动产所有权扩及该动产。[page]

  三、添附的原始取得

  通说认为,添附是所有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法。[8]那么何谓原始取得?在传统民法中,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原始取得,二是传来取得。并认为区分的意义在于原始取得,物上负担消灭,传来取得则否。但是对于这两种取得方式的区分标准,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意志论",认为原始取得的特点在于物的所有权是第一次产生或者是不依原所有人的意志取得;而传来取得是,只有根据原所有人的意志才取得所有权。另一种意见是"权利移转论",认为物的所有权是第一次产生或与原所有人的权利无关的时候,就是原始取得。物的所有权是以原所有人的权利为依据即通过权利转移的方式产生的时候,就是传来取得的方法。[9]钱明星先生认为这两种主张实质上并无较大区别,而提出综合说,认为原始取得是直接依据法律之规定,不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或意思而取得所有权。本文采此说。根据此说,不难得出这一结论,因添附取得所有权是一种原始取得。但需说明的是,很多学者在论及添附取得与第三人负担的关系时,多认为,由于添附是原始取得,所以第三人负担消灭,盖因添附取得为原始取得也然。[10]这种论断在逻辑上错误的。因为虽然添附的原始取得与第三人负担消灭同时发生,但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因果联系。首先添附的原始取得非基于第三人负担的消灭。原始取得,就字面而言,即最初取得,指所有权的第一次发生。原始取得的隐含的前提是,在发生原始取得之前无所有权存在,或虽有所有权,但法律不予考虑,只考虑特定的法律事实,只要特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即发生所有权。因为原始取得是权利第一次产生,自无负担可言,谈何消灭。其次,第三人负担消灭也非基于添附的原始取得。依据物与其成分之法理,第三人负担消灭本是由于因添附而使原物成为合成物的成分而灭失,第三人负担无承载之客体之故。可见添附的原始取得与第三人负担消灭各有其成因,这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添附作为原始取得,是否是无负担取得呢?物上第三人负担包括第三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种。用益物权是对于物的使用价值支配权,由于物因添附而灭失,自然亦同归消灭。而担保物权对于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权,不是以标的物本身之利用为目的权利,而专以取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权利,因此,可基于担保物权之物上代位性,移转于该替代物上。具体言之,(1)物之所有人为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之单独所有人时,其物上之他权利嗣后存于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之上。(2)物之所有人为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之共有人时,其他权利续存其应有部分之上。(3)为他物权标的之物,不过为新物之从的部分,其物之所有人不为单独所有人亦不为共有人时,其他权利依物上代位之理论,得于原所有人所受偿金之上行使之。[page]

  此处需说明的是在第一种情形,其物上之负担及于添附形成物,是否及于形成物的全部价值呢?谢在全先生认为,第三人之权利,不仅继续存在,且因水涨船高,其权利扩及合成物全部。但"动产担保交易法"上担保权,则仍以该动产之原有价值为限及于附合物,此两者似未尽调和之处。[11]谢先生虽然发现未调和之处,但并未找到症结所在。我认为,未调和之原因仍然在于其把主物所有人取得单一所有权归为主物所有权的扩张所致。如果在这种情形,认为主物、从物所有权均灭失,主物所有人取得单一所有权时,主物上的负担依代位法理移转于合成物上,则不会发生上述矛盾。因担保权是价值支配权,当依物上代位法理移转于合成物上时,仅能在其原价值范围内享有支配权,并无水涨船高的理由。否则,物上担保权人受有不当得利,对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平。因此,第三人之负担虽及于合成物之整体,但并不对其全部价值具有支配权,仅在原价值范围内具有支配权。鉴于此,《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应规定为,第一百六十八条至一百七十一条所称动产的所有人,为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单独所有人时,前款的权利存在于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上,但仅在原价值范围内享有支配权;若为共有人时,存在于其应有的份额上。既不是单独所有人,亦非共有人时,第三人可就其所受赔偿金行使之。

  四、结论

  添附性质有二,不动产附合因不存在合成物,不发生所有权取得,仅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在其他情形发生动产的原始取得。基于一物一权主义,添附取得的客体是添附形成物,即合成物、混合物、加工物。添附的原始取得与第三人负担消灭不具有因果关系。添附的原始取得并非不带任何负担,基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动产所有人成为合成物、混合物、加工物的单独所有人时,该动产上的负担存在于合成物、混合物、加工物上;若为共有人时,存在于其应有份额上。因此,[12]原始取得是不带负担的取得的命题不具有绝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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