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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宜津诉陈玉柏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2-12-19 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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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北民五初字第270号原告高宜津,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峰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北民五初字第270号

原告高宜津,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宇峰,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柏,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徐连福,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陈玉梅,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高宜津与被告陈玉柏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李宇峰及被告委托代埋人徐连福、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被告于2006年1月将其所有产权的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65号甲楼四单元601户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其承租人利用该房屋进行非法经营的麻将娱乐行为。其噪声产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与被告及其承租人进行多次交涉,被告及承租人均不予理睬。2006年7月中旬以来,原告的卫生间及两间卧室从顶面发生严重漏水,墙面、地面被严重浸泡,已造成无法修复的损害。原告与被告及承租人进行多次协商,要求其马上停止侵害,但被告依然不予理睬。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装修及家具损失人民币1 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玉柏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家漏水,给原告家造成了损害,这个事情不属实,原告的损失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家从未发生过漏水。我们那里已经开始拆迁,已经把房子交了出去。我们那个楼房住的时间比较长了,外墙使用马赛克装修的,下雨时每家墙面都漏雨,我们家也漏雨。所以说我们对原告有侵害,我们认为不属实。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街道办事处明霞路社区居委会于200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住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65号甲楼四单元601户及原告家的漏水系被告家空调排水管排水不当所致。2、照片7张,证明原告住房受损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街道办事处明霞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我们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空调漏水,我们早已把房屋钥匙交给办了拆迁办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照片不能证明是因我们家漏的水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通知书一份,证明2005年11月青岛市标山路65号甲楼已纳入拆迁范围。2、原告家阳台的3张照片,证明下雨时原告家也漏水,其中一张证明该楼有的住户自己做了防水处理,证明家家都漏水,是由于整个楼房建筑质量有问题。3、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街道办事处明霞路社区居委会于2006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该社区居委会200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不实。4、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街道办事处明霞路社区居委会于2006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靠近凉台的那间房子地板也让雨水浸泡变形。5、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65号甲楼居民孙某某、许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周某的证人证言5份,证明该楼存在建筑质量问题,每逢下雨,会出现墙面漏水现象,并且对自己家的装修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page]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该证据是针对拆迁部门核查房屋状况和停办有关事项一年而下发的,房屋是否拆迁应由拆迁协议具体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2、该照片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该居委会上次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陈积田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家中漏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对5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65号甲楼四单元501户,被告居住在同楼601户,两家为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的房屋因漏水造成了一定程度损害。原告陈述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其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麻将娱乐行为,其噪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与被告及其承租人进行多次交涉,被告及承租人均不予理睬。2006年7月中旬,原告的卫生间及两间卧室发生严重漏水,墙面、地面被严重浸泡,已造成无法修复的损害。被告对原告陈述自己的房屋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家漏水是由于楼房存在建筑质量问题所致,原告诉状上所说的漏水时间正是多雨季节,所居住该楼上的邻居家家都漏雨,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的房屋曾出租给他人居住,因为承租人经常在房屋内打麻将,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双方为此发生摩擦,原告出于报复才提起诉讼的。

本院为查清漏水的事实,于2007年4月9日依法对当时查看过原告高宜津家现场情况的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街道办事处明霞路社区居委会主任李某某进行询问,她证实了以上两份证明材料的来源情况及在原告高宜津家看到的事实。证实第一份材料是应高宜津的要求,按照高宜津的说法写下的,房屋漏水是事实,但不能确定是陈玉柏家的空调漏水造成的,对漏水的原因不清楚,并证实去高宜津家时,天上下着毛毛雨。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06年11月24日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房屋损失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65号甲楼四单元501户因漏水产生的损害财产现行市场价值为2072.35元。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评估房地产损失的专业资质;该所评估的损失与其他评估机构评估的损失评估价值相差甚大。为此,申请对涉诉房屋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重新委托青岛青房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65号甲楼四单元501户因漏水产生的损害财产进行评估。青岛青房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出具青房估字07—BYJ001《评估报告书》,认定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65号甲楼四单元501户因漏水产生的损害财产现行市场价值为8720元。原告对此评估结果无异议。被告对两次评估结果均认为,评估只是对漏水所造成房产损害进行的评估,但是没有对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对被告的损失价值评估无论是多少,都与被告没有关系。[page]

另查明,被告已将自己房屋内空调拆除,并已从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65号甲楼四单元601户搬出,因该楼属东西快速路两侧改造项目,被告已于2006年8月29日将该房交给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情况事实,有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对原告的房屋损失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青岛青房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青房估字07—BYJ001《评估报告书》;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街道办事处明霞路社区居委会主任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房屋损失是否是被告空调排水不当所致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街道办事处明霞路社区居委会于200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住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65号甲楼四单元601户及原告家的漏水系被告家空调排水管排水不当所致的事实,但该社区居委会于2006年12月1日又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前一份证据证实的内容进行了否认,证明原告提交的该社区居委会200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不实。

空调排水不当造成的侵权,适用于过错归责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空调排水不当,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被告始终不予认可,原告仅申请对其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并未鉴定其财产遭受的漏水损害是何种原因造成。被告提供的同住在该楼的孙某某等5位邻居的证人证言均证明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65号甲楼存在建筑质量问题,自己家因下雨漏水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7张照片、被告提供的3张照片及5份证人证言、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街道办事处明霞路社区居委会先后出具的3份证明及本院对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街道办事处明霞路社区居委会主任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确认被告的损失是由原告家的空调排水不当所致,且主观上存在过错,亦不能确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漏水时间恰为多雨季节,同住在该楼的5户邻居也证实自己家漏雨的事实。原告高宜津家漏水造成损害的事实究竟是被告陈玉柏家的空调排水不当所致,还是由其他原因造成,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查清。在未能查明原告遭受损失是否与被告有关联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进行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可见,原告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是否存在因被告的空调漏水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具有较大证明力的优势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page]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现被告已将自己房屋内空调拆除,已从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65号甲楼四单元601户搬出,并已将该房交给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无论被告以前是否存在过漏水的侵权行为,现在也已不具备漏水侵害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500元,法律文书速递60费元,共计9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立亭

审判员 侯向东

代理审判员 陶丽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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