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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离婚案件中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保护

2012-12-19 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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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离婚案件中处理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行做法在农村离婚案件中,女方往往会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
一、离婚案件中处理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行做法   在农村离婚案件中, 女方往往会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可以说,上述法律规定已明确了离婚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所享有的权利。
  然而,在处理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女方提出的上述诉请,往往没有很好地执行法律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使离婚案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终并未得到真正的保障。一般认为法院不宜对离婚案件妇女提出的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直接作出裁判。理由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法院无权对这类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作出裁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三十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妇女要享受承包土地被征用补偿费或继续承包土地的诉请,是一种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当首先确认使用权属,然后才能判断出离婚妇女能否获得补偿费或继续承包土地。故而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离婚妇女要求承包土地的诉请。
  3、认为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男女双方,但是家庭承包地的承包关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变更须发包方同意,若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和调解直接变更承包关系,是一种越权行为,且发包方又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所以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无权将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就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问题一般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提出司法建议,商请共同作出处理结果。但是,当地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往往在为了本村村民的利益、或担心其再改嫁的情况下不同意给付离婚妇女土地补偿费或继续承包土地,从而使离婚妇女的根本利益得不到保障。
  目前,全国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正在进行,有些农村在执行土地承包期延长的政策时,机械地按照"土地30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致使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后离婚的妇女其承包土地得不到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严重侵害甚至被剥夺。而有些基层的村级经济组织又制定一些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土政策,以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比如,有些村规定,妇女结婚搬离本村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应收回集体,对离婚妇女的承包土地或土地补偿费不予补偿。而对于这些不执行国家政策法律的行为,上级政府又往往不出面处理,故而造成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上面这些做法极大地挫伤了离婚妇女的生活积极性。我们已经知道,在农村承包地中的口粮田是妇女作为一个社员,集体土地所有人中的一分子所应获得的一项财产,是其获得口粮的法律手段,并且是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事关她们的生存权,这个正是我们国家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如因离婚而剥夺妇女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那么对于这些以农为本缺乏其他专长的农村妇女来说,无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依靠,从而带来新的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这种观点和做法显然不妥。二、离婚案件中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行性分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口粮田使用权和责任田经营权,是我国现行法上的农用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客体主要是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一般包括责任田和口粮田,责任田是农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按照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而占有、使用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口粮田则是农村经济合作社划分给其成员种植粮油作物而满足其生活用粮需要的土地,对这两种土地的使用权,关系到每一个农村社员的切身利益,当然也保括离婚妇女。据此,笔者认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予以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集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从事经营并获取收益的权利。他是农村公民土地使用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农民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实现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中男女公民都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是关系到他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生活的重要的财产。可以说,农民承包土地是实行农用权的一种最重要的途径。行使这种权利的依据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夫妻共同财产。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的特定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有权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活动的公民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是社员就业与生活保障的法律手段。他们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所发生的关系是一种合作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隶属关系。发包方是村、乡合作经济组织,而承包方一般是以农户为单位。虽然签署合同的往往是个人,但实际上他是户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户内每个成员对该户承包土地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不受任何第三人非法干涉,即他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都享有排他干涉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有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户内每一个成员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随着分户、离婚而终止。
  2、农村土地承包权利、义务的双重性。农村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权利既是一种债权,又是一种物权。承包人依据合同享有要求发包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有权要求发包方依据合同约定将承包方的土地给承包方经营,并不得侵害承包方的利益;而物权则是指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经营、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规定: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是夫妻共同财产。[page]


  另外,从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也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大多数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确定承包经营当事人之间的承包经营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土地发包时,对发包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分男女老幼,把土地按人口平均分配,发包到户,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户内每个成员所享有的承包经营的土地的数量明确具体。一旦发生分户、离婚的事实,也便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二)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当女方提出继续承包土地时,应与离婚案件一并处理。理由是:
  1、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既要处理男女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也要处理他们的财产关系。
  2、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作出裁判并不会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离婚案件中的承包地纠纷,是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共同使用、经营的家庭承包地要求划分份额,分割使用。其主体是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夫妻共同使用、经营的承包地。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承包方已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那么对农村经济组织这个发包方来说,承包户内部发生变化,并不会对他的权益产生影响。法院对承包土地使用权的裁判仅是对共同使用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内部调整,并未妨害发包方的利益,与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使需要变更原承包合同上承包人的姓名,那也没有关系,因为原承包合同一般由户主代表该户共同居住人与发包人签订,其他共同居住人也是实际承包人,男、女双方离婚后,女方从该户中分离出来,作为一个新的承包人也是合法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所以,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承包合同承包面积、承包期限、承包金三不变的情况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作出裁判。

           三、离婚案件处理中如何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现在,离婚案件中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有三种:1、女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已取得土地承包权,且续包至今。2、女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因结婚迁移而丧失土地承包权, 在现居住地因重新发包而取得土地经营权。3、女方在原先居住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结婚迁移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针对上述三种情形,我们应采取什么措施来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呢?
  本文前面已经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碰到第1、2种情形时,法院可以征询妇女的意见,如果她愿意继续承包经营原有的土地,可考虑将离婚妇女的承包经营的土地份额从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划出,交由离婚妇女继续承包经营,直至合同期限届满为止,无需另行制订承包合同;如果离婚妇女继续承包经营原有的土地有诸多不变和实际困难,但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不能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将其份额转包他人经营或责令男方代为耕种。男方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可按当地土地平均产量付给女方应有的土地收益;如果离婚妇女对承包经营土地无能力或不愿继续承包经营的,则应根据有利生产和管理的原则,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给男方经营,再判今男方给女方相应价值的经济补偿。
  上述第三种情形是土地承包期限较长产生的一种后果,这种情形下,应由离婚妇女迁移后的户藉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为其划分承包地,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能会提出,国家的土地政策现在实行三十年不变,不能随便改变承包合同,但这个不能成为不划给离婚妇女承包地的理由。为了保护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要求村、乡等经济组织在具体执行国家土地政策时灵活掌握。坚持土地公有,稳定家庭承包,这是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也是加强土地承包管理的基本原则。其目的是防止对土地的掠夺、破坏,使有限的土地得到最合理的利用,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鼓励农民对土地多投资。但是当承包方的人口发生变化时,就与这种稳定的承包方式发生了矛盾。面对这种矛盾,各级农村集体组织可以采取多种办法解决。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承包期限长达三十年,而留一些"机动地",以备调剂。2、农村集体经营组织可以实行一部分土地长期承包不动,一部分土地短期承包,几年一调的"长短结合"的办法,以此来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因婚嫁等原因带来的人口变化,适时调整土地承包合同,确保每一位拥有土地经营权的农民(包括离婚妇女)都能承包到土地。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对已经发包的土地,在某种法定原因下,承包人丧失承包经营权的,要及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将土地重新发包给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无地可分的村民(包括离婚妇女)手中。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生农户人口变化,对土地的需要也发生变化时,可采用调整口粮和提存指标的"动粮不动地"、"供粮不包田"地办法,也可以实行增人减责任田加口粮田、减人增责任田减口粮田"两田互补"的办法。


  综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联产承包制的产物,是农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人中的一分子应获得的一项财产,是他们的就业手段,是获得生活来源的法律保障,是基于土地按人均或按劳力原则而产生的,每个农村承包经营户均享有与其人口或劳力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农村离婚妇女有权向其户口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法院要求分享土地补偿费和继续承包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来解决离婚妇女的要求,法院应将离婚妇女提出的诉请与离婚案件一并审理,并依法对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裁判,从而切实保护离婚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合法利益。
  (该文获院第四届论文研讨会一等奖、首届宁波女法官论文研讨会一等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女法官论文研讨会二等奖,刊发于《宁波审判研究》2000年第4 期)[page]
参考资料:
1、作者崔建远:《拍卖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如何处理土地使用权问题》,载于杨立新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六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
2、作者高洪宾:《在审理实践中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载于杨立新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五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
3、程深、郑小川编著:《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
4、农业部1994年12月30日制定的《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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