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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之分析

2012-12-19 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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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与善意取得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规则的情形,动产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此,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

  一、问题的提出

  与善意取得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规则的情形,动产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此,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由此引起我国学界的激烈争论,形成各种观点。主流观点认为,依前述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为效力未定行为,非必然有效,亦非必然无效,在使其有效或者无效之事由未出现之前,合同成立,但其效力悬而未决。但对于此一效力未定行为之所指,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基于我国不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理论,主张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权合同),亦即“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 另一种意见则“乘机”抬出物权行为理论不可不采的主张,认为此效力未定行为只能是指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亦即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效力未定的仅为转移出卖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

  上述主流观点后来遭受颇多批评,其中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无论无权处分之受让人为善意或者恶意,无权处分行为均应为生效行为。其理由是:从形式上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而将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至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由于大量通过中间商进行的交易活动中,中间商与零售商之间订立的合同均属此类(订立合同时,零售商明知或应知中间商此时并非所售货物的所有人),故如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将使大量的交易无以进行,背离交易习惯,损害交易信用。很显然,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基础,是动产善意受让人实际获得对受让动产的占有,而其受让动产的事实,却是某一交易行为(以买卖行为为典型)引发的结果。事实上,立法者必须回答: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之效力如何?如果该合同为有效,则受让人对让与人享有合同上的一切权利(包括抗辩权等),与此同时,让与人也对受让人享有货款请求权及其他合同权利,而原所有人则不能对善意受让人享有任何权利(在受让人尚未向让与人支付货款的情形,原所有人亦无权直接对受让人行使货款请求权);反之,如果该合同为无效,则在受让人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形,受让人是否承担向让与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便不无疑问,如果有义务支付,其根据如何?如果无义务支付,则其货款是否应向原所有人支付?等等。此外,对于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有关交易行为效力的确定,还直接涉及就物权变动模式选择所存在的争论,甚至涉及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划分本身。[page]

  二、“无权处分”辨析

  首先必须对“无权处分行为”定位。“处分”是民法上广泛使用的基本概念,与“处理”、“处置”同义。对财产之物质形态的处分,谓之“事实上的处分”;对权利或者法律上利益的处分,谓之“法律上的处分”。 进而言之,有处分权者所为之处分,为“有权处分”;无处分权者所为之处分,为“无权处分”。以上概念的使用,虽并非精确无误,在使用习惯上却并不见得过分讲究,因而大体上并无不妥。

  但是,言及“处分行为”,则另当别论。至少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两相对应:所谓“负担行为”,是指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债权合同(买卖、赠与、租赁等);所谓“处分行为”则是指权利的转让、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的行为,主要包括移转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将土地债务变更为抵押权等。负担行为“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处分行为则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很显然,上述德国民法中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划分,直接源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虽然其“处分行为”不仅包括物权行为,而且还包括对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处分,但物权行为系典型的处分行为当属无疑。而债权的设定行为则为典型的负担行为。如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划分便不具有大的意义。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自然不存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或者说,不存在“负担行为”的概念。而“处分行为”也当然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的一个种类。不过,这并不妨碍理论上对“处分行为”这一概念的使用。亦即在债权意思主义以及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处分行为”这一用语可以被用来描述“以权利之得失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如买卖、租赁、抵押、质押、债权让与等合同行为,以及权利的抛弃等单方行为,还有消费或者损毁财产的事实行为等。在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不同的立法体系中,“处分行为”之具有的完全不同的实质对于“无权处分”概念的使用和效果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依据德国法,负担行为的效果仅在设定请求权,并无导致物权得失变动之功能,所以,行为人对有关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并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换言之,由于负担行为的全部作用仅在完成对债权或其他请求权的设定,并不涉及既存权利的实际处分,故其不发生“无权处分”的可能。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出卖人之不享有出卖物的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负担行为)的有效性,仅只影响物权行为(交付或者登记所表示的物权变动意思)的有效性。因此,所谓“无权处分”,仅只适用于物权行为而不适用于债权行为。与此同时,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并非仅仅是对行为“目的”的描述,而是对行为本身(即行为内容)的描述,故行为人是否享有处分权,成为决定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如动产交付行为不仅包含让与人处分财产的动机,而且直接构成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活动)。在这里,所谓“无权处分”,是对处分行为的法律评价,之所以需要此种评价,原因在于该行为所生之效果中,包含直接引起权利变动之可能性。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所谓“处分行为”所描述的事项,首先也在当事人处分权利之行为目的。如在买卖行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变动标的物之所有权,故可称其为“处分行为”。但此种“处分行为”是否直接包含变动物权(处分权利)的活动,亦即其行为本身是否包含直接引起权利变动之效果,或者说,“无权处分”的判定有无实质性意义,则依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page]

  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标的物(特定物)所有权依买卖合同成立而发生变动。为此,买卖合同不仅以处分权利为目的,而且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故法律必须对该处分行为本身进行评价,以确定其应否产生该种效果,换言之,如果出卖人并无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则法律不可能对该买卖合同作出肯定性评价(否则,在买卖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前提之下,一方面,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另一方面,无处分权的出卖人不可能将标的物所有权有效地转让给买受人,两者必然发生逻辑冲突)。在此,“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便成为判定处分行为有无效力的基本依据,而“无权处分”作为对处分行为性质的确定,其价值便与德国法上的“无权处分”对于物权行为性质的确定完全相同。

  但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包含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此种行为之所以亦可称为“处分行为”,不过是因为此种行为以转让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是否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不能发生任何影响,亦即出卖人是“有权处分”抑或“无权处分”,并不能直接成为判定买卖行为效力的根据。而当“无权处分”不具有对此种“处分行为”的性质判断功能时,“无权处分”这一概念便丧失了存在的必要。质言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至少就买卖、租赁以及抵押权或质权设定等合同行为,根本不应存在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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